孙永胜、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刘阳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刘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永胜;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永胜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永胜
【当事人-公司】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永胜
【被告】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纠纷,孙永胜作为快递件中物件的所有人,因快递件丢失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孙永胜作为快递件中物件的所有人,因快递件丢失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通创星公司作为快递件的承运人,有义务保证快递件及时安全地送达到收件人处,对运输过程中快递件的毁损和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快递件中物件包括了孙永胜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年审委托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对于上述物品在菜鸟驿站丟失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此事实一审认定无误。中通创星公司未将快递件交由收件人孙永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菜鸟驿站虽并非中通创星公司下属公司,但是,菜鸟驿站基于与中通创星公司的合同关系承担揽件分发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影响中通创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孙永胜主张补办证件的费用为2880元,但是,上述数额超出补办证件的相关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至于精神赔偿金,因涉案财产并非具有纪念意义的特定财产,物品的遗失不产生精神损失,故对于孙永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永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孙永胜的诉讼请求。"; 二、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永胜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三、驳回孙永胜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永胜负担10元,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寄件人刘秀彬将一快递件(运单号:536547642674,收件人为孙永胜,内件有:孙永胜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年审委托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交寄给北京中通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宏图公司)在北京市××桑马房路的经营网点,并支付了相应的邮资。中
通宏图公司将涉案快递件转交中通创星公司投递。中通创星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王耀辉于2017年9月18日11时将涉案快递件投递至孙永胜居所地武汉南湖金地格林梦菌特一区8栋菜鸟驿站。该菜鸟驿站工作人员当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孙永胜取件。孙永胜收到通知后的当日去取件,菜鸟驿站工作人员告知孙永胜涉案快递件未到。最终确认涉案快递件被涉案菜鸟驿站丟失。孙永胜委托武汉汉派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办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花费2880元。孙永胜与被告就邮件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一审另查明,涉案菜鸟驿站的经营者非中通创星公司。中通创星公司与涉案菜鸟驿站经营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寄件人刘秀彬将涉案快递件交寄给中通宏图公司,中通宏图公司收寄涉案快递件,并收取寄件人刘秀彬相应的邮资,寄件人刘秀彬与中通宏图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成立生效。涉案邮件寄递系快递件寄递,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囯邮政法》意义上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寄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之规定,本案涉案快递件丟失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邮寄服务合同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收货人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并未赋予收货人直接对承运人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孙永胜系收件人,非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孙永胜无权向中通创星公司主张涉案快递件丟失的损失赔偿(合同责任)。中通创星公司与寄件人刘秀彬之间无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快递件寄递的证件系孙永胜所有,涉案快递件丟失确实给孙永胜造成损害,但涉案快递件系涉案菜鸟驿站丟失的,中通创星公司对涉案快递件的丟失不存在过错,中通创星公司对孙永胜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综上,孙永胜主张中通创星公司赔偿涉案快递件丟失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八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永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孙永胜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永胜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永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快递件从北京过来用的是中通创星公司专
用快递袋,里面装有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年审委托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不论中通创星公司与菜鸟驿站是什么关系,邮件在菜鸟驿站弄丢的事实存在,应由中通创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孙永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永胜、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某某经济适用房军威苑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熊祖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通创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创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永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快递件从北京过来用的是中通创星公司专用快递袋,里面装有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年审委托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不论中通创星公司与菜鸟驿站是什么关系,邮件在菜鸟驿站弄丢的事实存在,应由中通创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通创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