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do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因此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因此
第一章 总因此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诉讼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插手。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 为准绳原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 为准绳。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原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 地位平等原因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 地位平等。
第八条 【使用本民放语言文字原因此】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 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辩论原因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检察监督原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 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取消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分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  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尽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卫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尽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 外,人民法院受理 、  能够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以下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 、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  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独创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能够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特不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不动产案件的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能够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不缘故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能够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能够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能够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告应该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个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 、 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托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托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接着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个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能够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托付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够托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举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能够受托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诉讼的律师,能够依照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能够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隐秘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  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能够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隐秘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典型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被告取证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咨询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
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能够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关系】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 、  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应奋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 、 的 。
第三十八条 【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 另有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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