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管辖的功能在于明确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所属的具体法院,即解决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应当由何级、何地法院受理的问题。对于法院来说,管辖权解决的是哪个行政案件或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应由哪个法院受理与审判或审查与执行的问题;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来说,管辖解决的是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三章就我国行政诉讼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界定了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我国的法院体系中除普通人民法院外,还有一些专门人民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它们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但根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取得了海事行政案件与海事赔偿的主审权。(2)界定了上下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所解决的是普通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既有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也有同级而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它们从“纵”与“横”两个方面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坐标。(3)界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时的权限划分。管辖不解决人民法院对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不过,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的审级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
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  对于审判机关来说,管辖明确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确定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行政案件的具体分工。对于当事人来说,管辖则解决了发生争议后到哪一级法院去起诉或应诉的问题。可见,管辖是诉讼中的首要问题之一。  二、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是以正确执行管辖权为条件的,因此,正确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就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管辖权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便于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原则
  这项原则是指确定行政诉讼管辖要本着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以利于原告、被告进行诉讼。尤其需要考虑的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参加诉讼,以充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因为原告经常是处于被告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不能因管辖的原因而对其带来不便。《行政诉讼法》在规定级别管辖中,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是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便于人民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人民法院是审判权的执掌者,是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起着决定性作用。从审判权
的角度分析,行政诉讼就是一个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所以,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诉讼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我们确定管辖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三)均衡人民法院之间负担的原则
  均衡人民法院之间负担的原则要求,确定管辖时应考虑到不同地方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适当的分配,不能使某一地方或者级别的人民法院负担过重。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例如,在级别管辖中,分别规定各级别人民法院对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即避免了某一级别人民法院太忙、负担过重,某一级别人民法院太闲、负担过轻的现象;在地域管辖中,规定由被告行为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一般原则也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之间负担的合理分担。
  (四)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有关行政诉讼管辖的事项很复杂,很多情况在立法时难于预料到,仅有法定管辖尚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这条规定就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的种类
  由于确定管辖的标准不同,就产生了多种多样的管辖类型。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分为:
  (一)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以直接确定管辖的标准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法院的行为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以法律的规定为直接依据确定的管辖,这是管辖的主要确定方式。裁定管辖是指以法院的裁定为直接依据确定的管辖,是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等
三种,这是法定管辖的补充形式。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裁定管辖,都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
应当注意的是,法定管辖是管辖的一般原则和主要形式,而裁定管辖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或者补充形式;法定管辖可以被法定行为(移送、移转、指定)所改变,而裁定管辖则不可以被法定管辖所调整。所以,有的学者指出裁定管辖中的法院行为具有最终确定、不能再予转换、调整的性质。
  (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在横向还是纵向上确定管辖法院。所谓纵向,是指划分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之间的
管辖权,横向则是指划分同级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任何一个案件的管辖,最终都是要通过这一纵一横的划分,最终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这种分类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不同审级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
定。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如被告所在地标准。但由于所概括的内容不同,就会出现逻辑上的交叉与冲突。鉴于此,也就应运而生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以及由此发展的混合形式的共同管辖。
 四、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个审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因此,一个案件诉到法院,首先要确定由哪一审级的法院管辖。我国《行政诉讼法》则分别规定了他们各自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级别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当
事人所在地、案件发生地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这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以,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特殊的行政案件拥有一审管辖权: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关于是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
件;二是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三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这类案件之所以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因为确认发明专利权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需要较高的科技和法律水平。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指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有关因违反海关法被海关处罚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海关大多设置在大中城市,职权范围与中级人民法院基本吻合;其二,海关的业务与政策要求较高,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被告行政机关是有级别的,级别越高,可施加影响、干预的因素也就越多。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的确定适当考虑了被告行政机关的级别,此类行政案件即是体现。这类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一般较为复杂、疑难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内具有重大影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人民法院排除干扰、公正审判。
3.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复杂案件是指在中级人民法院所在辖区。案件的影响范围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或者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处理起来棘手的案件。何为“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这里的“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内。(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2007年12月17日通过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重新作了调整,(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至于是否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是否社会影响重大等,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判断。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此可见,高级人民法院只直接管辖行政案件中的极少数,大多数行政案件由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
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是指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必要作为法律类推的案件;在国际上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这类案件由一审终审。
是国家最高的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因此,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五、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横向划分其各自辖区内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它所解决的是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是从横向上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它所解决
的是案件应由哪个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能确定地域管辖,当然,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也必须借助地域管辖进一步落实具体的受理法院,这样才能最终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
  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三种类型。
(一)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顾名思义,是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可见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之间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有特别法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着两层含义:
  1.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是根据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按照诉讼管辖的一般标准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也不例外。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不是根据原告所在地,也不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等等因素确定,这是由于,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通常也就是原告所在地以及违法行为发生地,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有着地域的界限,被告只能对所管辖地域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处理。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
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到底由哪个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需要予以明确。据此,一般地域管辖遵循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最初作出机关所在地”原则。
  (二)特殊地域管辖。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特殊管辖,也称特别管辖。凡有特殊管辖规定的,适用特殊管辖,没有特殊管辖的,适用一般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以下两种: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这种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原告已被行政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其起诉和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已相应地受到一定限制,如果仍坚持必须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客观上不利于原告起诉。另外,如此规定也考虑到此类案件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对人有不少流散在外人员。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能移动或移动后失去使用价值的实物,一般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物是指
物自然地或人工地与土地结合在一起。如:房屋、树木等。针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为了更好地调查、勘验,准确地掌握事实情况,都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否则会使办案人员疲于奔波,浪费人力、财力,不利于案件及时处理。
3.共同地域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它是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基础上派生的一种管辖形态,无论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都可能产生共同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会出现共同管辖:(1)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案件,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与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3)因不动产提起的案件,如果该不动产横跨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则这些法院都有管辖权。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0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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