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管理规定(3篇)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商标代理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活动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
第三条商标代理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交纳政府规定的费用。
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保守商标权人商业秘密,依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第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规则,加强行业自律,保持行业良好秩序。
第二章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备的设施设备;
(三)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执业人员;
(四)有财务会计制度和经费保障措施;
(五)有与职责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取得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许可证后,向商标局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商标代理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商标代理机构章程;
(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商标代理承诺书;
(五)其他由商标局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商标局规定的程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代理人信息,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商标局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和商标代理注册证书以及商标代理人的注册证书应当经商标局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商标局报告工作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按照商标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年检费。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在合并、分立、解散、停业或者发生其他变更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商标代理人的资格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商标代理人培训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商标代理人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商标代理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秉承诚实、公正、恪守商业秘密的原则,维护商标权人的权益。
第十七条商标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商标代理事务。
第十八条商标代理人不得以买卖商标权或者合作共享商标为名,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人应当对其经办的商标代理事务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商标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标局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办理商标代理事务。
第二十一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制定商标代理程序规程,明确商标代理业务流程和各个环节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代理事务档案管理制度,保留商标代理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商标代理事务进行质量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建立投诉处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人才培养和规范管理,提高商标代理人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商标局有权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维护商标权人利益情况的,有权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有权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包括警告、、暂停执业等。
第二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服商标局的监督检查或者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满足相应的条件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其他有关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事项,由商标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 后记
商标代理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__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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