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7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当事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当事人-公司】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鹏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鹏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祥鹏潘勇赵思禹
【代理律所】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中置盛京公司主张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但盛京医院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第44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在原审程序中,中置盛京公司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故本院对中置盛京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置盛京公司。 2.注册号:20395375。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1001-1004;1007-1008):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简称盛京医院)。 2.注册号:3800085。 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5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类似4401):医疗诊所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盛京医院。 2.注册号:9408056。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1001-1009):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5151号《关于第20395375号“中置盛京公司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医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由中文“中置盛京公司"及图形组合而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中文“盛京",且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的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假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五、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中置盛京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的使用图片;2.网络报道;3.中置盛京公司所获荣誉证明。盛京医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院区照片;2.医院历史文献、医疗论文
、媒体报道;3.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4.人才简介及照片;5.广告合同、广告发票;6.盛京医院所获荣誉;7.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8.中置盛京公司企业信息、诉争商标的使用图片、百度地图截图。 中置盛京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置盛京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置盛京公司与沈阳谷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置盛京公司养老基金新闻发布会策划制作委托协议》; 2.中置盛京公司与中视悦靓影视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3.《公司开发(委托)合同》; 4.中置盛京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沈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铁瑞达广场租赁合同》; 5.中置盛京公司自2017年一2019年交付给中铁九局集团沈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发票、银行回执; 6.中置盛京公司与沈阳棋盘山绿地铂瑞酒店签订的《中置盛京公司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会合同》及付款回单; 7.中置盛京公司支付给“《沈阳晚报》"的广告费发票、付款回单; 8.中置盛京公司支付给沈阳智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及付款回单; 9.中置盛京公司支付给辽宁友谊宾馆会议费用、会议布置费的发票; 10.沈阳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成立的媒体报道; 11.卫生健康委关于同意辽宁中置盛京公司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增设第二名称的批复; 12.“辽宁中置盛京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13.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14.中置盛京公司楼体牌匾照片; 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6.盛京医院网站截图; 17.中置盛京app、截图; 18.99单机游戏网站截图; 19.百度截图。 在原审诉讼阶段,盛京医院提交了用以证明中置盛京公司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置盛京公司主张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但盛京医院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第44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在原审程序中,中置盛京公司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故本院对中置盛京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中置盛京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中置盛京公司"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为“盛京医院",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盛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中置盛京公司与盛京医院同处辽宁
省沈阳市和平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假肢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置盛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32066号《关于第9263174号“盛京同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医院"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第9263174号“盛京同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3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置盛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置盛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审程序中收到盛京医院在评审答辩材料中提交的大量对中置盛京公司不利的新证据,而未向中置盛京公司送达,上述证据未经证据交换,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7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地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鹏,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虹,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禹,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置盛京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置盛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