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潘铭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宁潘铭 
【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爱敬产业株式会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爱敬产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AGE 20’s”商标使用的检索结果,本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3178号行政判决书,2017年10月、2019年10月进口关税缴纳书和2020年3月海关报关单,部分贸易单据,品牌化妆品授权书及截图,明星笔记、淘宝站内宣传、抖音视频等网页打印件,明星视频截图、现场活动照片,部分宣传购买合同及品牌数字营销总结报告等25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海关报关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为“AGE 20’s”,“AGE”有“年龄”“年纪”等含义,“AGE 20’s”的含义可以被理解为“年龄20岁”,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爱敬产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打印件或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从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并无不当。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相关
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未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敬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5:2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认可在本案原审诉讼中驳回引证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可译为“年龄20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功
能、用途、使用对象等特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爱敬产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从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其含义并非为“年龄20岁”,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2.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中国销量较高,诉争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爱纪二十之”已于2015年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及对应的中文商标已与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3.在第25类商品上存在由英文与数字组合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得注册;4.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8:22: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48021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诉争   使用   证据   商品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