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俊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其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若寓开元公司提交的第1673期《商标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
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仅保留其在“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上的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若寓开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若寓开元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6135号《关于第327340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针对第273405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47 
【一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仅保留其在“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上的注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若寓开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若寓开元公
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6135号《关于第327340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针对第273405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尚未生效,目前为有效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成要素、外观、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若寓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若寓开元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并非当然理由。故对若寓开元公司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若寓开元公司的诉讼请
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若寓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经被公告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章维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若寓开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若寓开元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4:21: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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