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当事人】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小哲谯荣德王惠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鼎洪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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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23:18:27
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钱敏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蠡县美缘日化有限公司(简称美缘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9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1.注册人:美缘公司。
2.注册号:8845491。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5日。
4.核准日期:2011年11月28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皮革鞣剂;皮革加脂用油;皮革翻新化学品;酸;蒸馏水;未加工人造树脂;鞣剂;鞣皮革制剂;粘胶液;上浆料(化学制剂)。 二、提交证据情况
行政阶段,美缘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缘公司与天津市富华嘉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包装合同;
2.天津市富华嘉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3.“碧丽珠”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及工厂照片;
4.美缘公司与石家庄都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
5.美缘公司开具的发票;
6.检验检测报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美缘公司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的其与天津市富华嘉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
原审诉讼阶段,美缘公司提交了其在2018年第19期、20期、21期《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刊物上的广告宣传及发票复印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32578号《关于第8845491号“碧丽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四、其他事实
商标行政阶段,鼎洪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缘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鞣剂”、“皮革用化学品”词条释义;
3.美缘公司抢注商标信息、百度百科词条释义、互联网介绍、天猫旗舰店、行业排名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美缘公司提交的与天津市富华嘉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包装合同、天津市富华嘉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证明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及工厂照片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较低,证明力弱;美缘公司提交的与石家庄都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发票、检验检测报告并非指定期间内形成的证据;美缘公司与天津市富华嘉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投入市场前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投入到市场活动中,且合同与发票
并未形成完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美缘公司提交的在2018年第19期、20期、21期《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刊物上的广告宣传及发票并非指定期间形成的证据,且该广告宣传中突出位置显示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诉争商标在该广告宣传中已缺乏独立的被识别性,故并非属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此外,美缘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的“皮革漆;皮革补伤改剂;皮革修复补伤膏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鞣剂;皮革加脂用油;皮革翻新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故美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商品并非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