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花 
【代理律所】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在“腰带”上已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另查,被诉决定载明:大时代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大时代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原审庭审笔录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大时代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在除“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大时代公司提请等待引证商标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二审诉讼阶段,大时代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故此类案件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申请人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对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以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且大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36:4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大时代公司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
先权利障碍。鉴于大时代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时代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本案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大时代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大时代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2.诉争商标已投入使用及宣传,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核准注册。 
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3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大时代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时代公司。
     2.申请号:3510950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5日。
     4.标志:“大未来大时代”。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1):服装;袜裤;内衣;童装;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王飞。
     2.申请号:2868338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9月13日。
     5.标志:“大未来大时代”。
     6.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2):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围巾;内衣;游泳衣;服装;腰带。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9891号《关于第35109508号“大未来大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大时代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20: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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