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
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42: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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