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17:11:3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自立,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楼*所。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兰西共和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奈耶苏塞纳市夏尔戴高
乐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弗朗素瓦兹•蒙特内。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苓,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善旺,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曾系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租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三门县涅浦镇丁山脚村。
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自立、吴卫爽,被上诉人(法兰西共和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华苓,原审被告黄善旺的委托代理人朱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了“CHANEL”商标及图形商标,“CHAN
EL”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2005年2月23日,黄善旺与秀水街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准经营F2—26摊位.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在黄善旺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黄善旺,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同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之后,香奈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黄善旺销售的带有“CHA 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钱包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手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善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内的销售者,其
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手包是侵权商品,因此,黄善旺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公司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街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黄善旺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街公司未对黄善旺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
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黄善旺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街公司在香奈儿公司起诉后解除了与黄善旺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其对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黄善旺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街公司为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街公司应就黄善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鉴于香奈儿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黄善旺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CHANEL”注册商标和第14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黄善旺和秀水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共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香奈儿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秀水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被上诉人的律师函认定事实不清。秀水街公司员工中没有律师函中所列的收件人,秀水街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并且,该律师函中没有附相关的委托书,不能确定该律师有无合法授权,该律师函中仅列出了摊位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信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二、上诉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除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场地外,主要的工作是物业服务(水、电、保安等)、解决商户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与投诉、对外宣传等,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了上诉人的监管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善旺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黄善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四、因市场内存在的隐性销售假名牌的情况,而上诉人无权进行搜查、搜身,根本无法杜绝假货存在.五、被上诉人提出(2006)长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证明我市场内公然销售假名牌商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上诉人提出异议。六、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认定上诉人对侵权行为不分是否公然销售而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义务,于法无据。
香奈儿公司、黄善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和第14
5863号图形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200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第14586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2004年4月27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2005年2月23日,黄善旺(乙方)与秀水街公司(甲方)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2-26,两年租金为22。0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9.08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类别为箱包。合同还约定了经营保证金10万元,用于乙方应支付的:……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甲方或者市场管理机构对第三人或者政府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支付的赔款或者或其他费用支出…….租赁合同中另约定:禁止经营伪劣商品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出现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则秀水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秀水街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秀水街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秀水街公司有义务维
护市场秩序,有权制止乙方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同年4月18日,黄善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以公证形式从黄善旺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 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上述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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