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朝江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京
【审理法官】孙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朝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毕朝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毕朝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王元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王元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学文张小华王元成
【代理律所】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毕朝江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毕朝江是否具备购买天竺家园定向销售房屋的条件及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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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毕朝江是否具备购买天竺家园定向销售房屋的条件及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关于毕朝江提出其并未购买本村楼房故有权购买天竺家园定向销售
房屋一节。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毕朝江主张侵权的前提是其已享有或应享有相应的人身、财产权益。首先,毕朝江欲购买的天竺家园的房屋性质并非能够上市对外销售的房屋,而是属于政府特批建设面向本村特定村民出售的房屋。是否享有购买天竺家园房屋的资格,由天竺村委会召开村委会和支委会会议决定,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其次,毕朝江存在已购买天竺家园×号楼×门×层一套三居室的事实,其主张上述该房屋系其母亲购买无证据支持;最后,毕朝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或应享有在天竺家园再行购买房屋的权利,进而其主张被侵害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综上,毕朝江以天竺村两委的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毕朝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毕朝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1:2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淑兰系原告毕朝江的母亲,二人均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天竺家园系经区政府特批由天竺村委会建设销售的住宅小区,面向本村特定村民出售。1998年,按照1997年2月25日天竺村村委会制定的“关于出售村民住宅楼办法”,冯淑兰与天竺村委会签署《天竺村村民住宅楼购楼协议》,由冯淑兰购买天竺家园×号楼×门×层两居室一套,冯淑兰支付11.2万元购房款。后冯淑兰将该房屋退还给天竺村委会,并以毕朝江名义另购一套有天燃气的房屋。2000年5月18日,毕朝江与天竺村委会签署一份《天竺村村民住宅楼购楼协议》,仍根据上述“关于出售村民住宅楼办法”,毕朝江购买×号楼×门×层一套三居室,房款为13.2万元,冯淑兰购房支付的11.2万元未退回,毕朝江另向村委会交纳房款2万元,天然气8000元、有线电视费350元。 2011年,天竺村委会第二次出售天竺家园剩余房屋,购房人条件为凡在天竺村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及新批宅基地户可购买楼房一套(注:宅基地内共居人未在天竺家园购房);本村有产无户不予销售;本村纯居民户不予销售(原属国家退休非转农人员视同为非农业);原以本户宅基地名义购买楼房,但私下转让户不予销售。在本次购房人资格审核时,天竺村委会确认毕朝江已购买天竺家园一套楼房,故不具有本次购房的资格。就此,天竺村两委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毕朝江申请天竺家园楼房分配资格申请的决议》,内容为:经核实天竺家园11-3-201购楼发
票及购楼协议均在毕朝江名下,本次审查只涉及2011年之前未在天竺家园购房户,因此,毕朝江不符合天竺家园2011年12月24日天竺村拆迁后天竺家园定向销售房屋购房须知的购房条件。毕朝江主张其系代其母亲购买的天竺家园×号房屋,实际购房人是其母亲,毕朝江并未购房,符合购房人资格的第一个条件,天竺村两委作出的该决议侵害了其购买房屋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之规定申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当事人主张侵权的前提是已享有或应享有相应的人身、财产权益。本案毕朝江提起侵权之诉,认为天竺村两委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决议侵害了其购买房屋的权利。首先,毕朝江是否享有购买天竺家园房屋的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次,毕朝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或应享有在天竺家园购买房屋的权利,其主张被侵害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毕朝江认为天竺村两委的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毕朝江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毕朝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竺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天竺村委会决定书,毕朝江具有购买本村楼房的权利,但是由于天竺家园×号楼发票及购楼协议均在毕朝江名下,而不再具有再购楼房的条件,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其主张被侵害的权利基础不存在”的认定是错误的。毕朝江以自己名义给母亲冯淑兰补交购楼发票款28350元,是替母亲冯淑兰×号的房屋而履行协议,实际上毕朝江并未与天竺村委会成立购房关系,村委会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决定书,以毕朝江有补交款发票及与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协议为由,认为毕朝江不具有购房资格,侵犯了毕朝江的民事权益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综上所述,毕朝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毕朝江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天竺一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朝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竺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张小华,被上诉人天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毕朝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竺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天竺村委会决定书,毕朝江具有购买本村楼房的权利,但是由于天竺家园×号楼发票及购楼协议均在毕朝江名下,而不再具有再购楼房的条件,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其主张被侵害的权利基础不存在”的认定是错误的。毕朝江以自己名义给母亲冯淑兰补交购楼发票款28350元,是替母亲冯淑兰×号的房屋而履行协议,实际上毕朝江并未与天竺村委会成立购房关系,村委会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决定书,以毕朝江有补交款发票及与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协议为由,认为毕朝江不具有购房资格,侵犯了毕朝江的民事权益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竺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毕朝江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毕朝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天竺村两委关于毕朝江申请天竺家园楼房分配资格申请的决议”;2.诉讼费由天竺村委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