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康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马军吴斌 
【审理法官】王东勇马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康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康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康宁有限公司;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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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5 20:43:29 
康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R·比尔,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惠,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
     上诉人康宁有限公司(简称康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城伟业公司)。
     2.注册号:12750403。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5.标志:“大猩猩”。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1702-1703;1706-1707组):胶套;胶壳;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非包装用塑料膜;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液晶屏幕保护贴膜;手机显示屏保护贴膜;防水包装物;绝缘材料;相机保护贴膜。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康宁公司。
     2.注册号:6658153。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GORILLA”。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2113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康宁公司。
     2.注册号:11346766。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5.标志:“GORILLA”。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2113组):用于智能电话的片状、条状、板状和其他定型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陶瓷(微晶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用于笔记本电脑的片状、条状、板状和其他定型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陶瓷(微晶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康宁公司。
     2.注册号:11532562。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大猩猩”。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2113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康宁公司。
     2.注册号:11532563。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志:“大猩猩”。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1组):光学玻璃。
     三、其他事实
     2017年7月10日,康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康宁”和“大猩猩”以及“GORILLA”在中国报纸、期刊相关报道的检索证明和检索结果摘要;2.互联网对“大猩猩玻璃”以及“GORILLA GLASS”进行的报道;3.康宁公司对“大猩猩玻璃”以及“GORILLA GLASS”进行推广的照片;4.互联网上对带有“大猩猩玻璃”、“GORILLA GLASS”的电子设备是否需要贴膜的网页打印件;5.康宁公司宣传手册、参会报道和照片;6.媒体关于康宁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7.康宁公司附属公司在中国委托工厂加工大猩猩玻璃的发票等材料。
     2018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41419号关于第12750403号“大猩猩”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36: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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