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声国辛建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未对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一虽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之中,但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
利障碍,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05:35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2.申请号:40875924。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6日。
     4.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4301-4306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动物寄养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胡庆民。
     2.申请号:9383219。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4301-4302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07347号《关于第40875924号“大闹天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原审诉讼期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了5份证据,用以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截至原审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本案中只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法院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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