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红蜻蜓皮鞋厂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DRAGONFLYDRAGO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红蜻蜓hong”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分别由英文“reddragonfly”“REDDRAGONFLY”构成。其中,英文“DRAGONFLY”与中文“蜻蜓”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指事物相同。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浙江
省著名商标并在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蜻蜓皮鞋厂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红蜻蜓皮鞋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红蜻蜓皮鞋厂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红蜻蜓皮鞋厂虽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其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使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与其注册主体产生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中,红蜻蜓皮鞋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
予维持。红蜻蜓皮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2:5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红蜻蜓皮鞋厂。    2.申请号:19636571。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2):服装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公司)。    2.注册号:905213。    3.申请日期:1995年1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6年11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7):皮鞋。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红蜻蜓公司。    2.注册号:941576。    3.申请日期:1996年6月1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7年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服装。    (三)
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红蜻蜓公司。    2.注册号:1776902。    3.申请日期:2001年3月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2年5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3;2506-2508;2510-2512)服装;帽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2160号《关于第19636571号“DRAGONFLYDRAG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红蜻蜓皮鞋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资料、其他商标信息及公告的光盘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红蜻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红蜻蜓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2011-2013年纳税证明。    2.引证商标在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3.经公证的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书等。    4.红蜻蜓公司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合同资料。    5.红蜻蜓公司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红蜻蜓皮鞋厂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红蜻蜓皮鞋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诉争商标英文翻译;    3.红蜻蜓皮鞋厂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4.红蜻蜓皮鞋厂“蜻蜓龙”系列注册商标使用证据;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原审庭审中,红蜻蜓皮鞋厂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红蜻蜓皮鞋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蜻蜓皮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系红蜻蜓皮鞋厂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且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3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简称红蜻蜓皮鞋厂)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红蜻蜓皮鞋厂。
     2.申请号:19636571。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4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34: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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