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解锁通"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习惯,易将其认读为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大香蕉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已获得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关于大香蕉工作室主张的在先已有多件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问题,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
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大香蕉工作室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香蕉工作室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4:2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香蕉工作室。    2.申请号:3206626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9102号《关于第32066262号“解锁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
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大香蕉工作室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大香蕉工作室向原审法院提交含有“解锁"的商标信息列表、关于“解锁通"的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大香蕉工作室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固有显著性。此外,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大香蕉工作室所主张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解锁通"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故大香蕉工作室的相应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香蕉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香蕉工作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大香蕉工作室提供了多个类似诉争商标已被初审通过的证据,根据审
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该被核准注册。二、大香蕉工作室在5个类别9个组上申请了“解锁通"商标,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的理由全部一样,这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显矛盾。三、大香蕉工作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黄彦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络应用工作室(简称大香蕉工作室)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香蕉工作室。
     2.申请号:3206626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9102号《关于第32066262号“解锁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大香蕉工作室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大香蕉工作室向原审法院提交含有“解锁"的商标信息列表、关于“解锁通"的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大香蕉工作室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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