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茗本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南京和茗本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和茗本手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肥前屋公司。    另查二,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肥前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鸡家庄”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鸡家庄”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
同,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肥前屋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因此,对肥前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肥前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29:0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南京和茗本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和茗本手公司,系肥前屋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2.申请号:35661825。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
: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鸡家庄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56083。    3.申请日期:1992年8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蔬菜制品;腌腊;生熟肉食;鸡汁;甜果冻;蛋品;海味。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269号《关于第35661825号“鸡家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3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茗本手公司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材料。    和茗本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和茗本手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截至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茗本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肥前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南京和茗本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9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前屋(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肥前屋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南京和茗本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和茗本手公司,系肥前屋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2.申请号:35661825。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鸡家庄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56083。
     3.申请日期:1992年8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蔬菜制品;腌腊;生熟肉食;鸡汁;甜果冻;蛋品;海味。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32: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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