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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琳海洋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旺仔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蔡合旺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流程网络打印页及撤销决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旺仔服饰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一、二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02组的婴儿纺织品尿布商品及第2504组的游泳衣商品
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2501组的服装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跨类似保护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纺织品尿布、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同一类似组或属跨类似保护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旺仔”,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均为经
艺术处理后的“旺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在第25类“雨衣;戏服”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且已经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蔡合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一、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决定作出并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蔡合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蔡合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2:47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合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蔡合旺公司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均隶属于旺旺控股有限公司。“旺仔”商标由集团公司独创并最早申请注册,蔡合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旺仔”商标,其
中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的商誉可以辐射至诉争商标。此外,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早于引证商标在第25类“雨衣;戏服”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旺仔”商标,故蔡合旺公司在第25类“雨衣、戏服”商品上对“旺仔”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3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彭玉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53: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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