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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潘伟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世纪开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世纪开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第22398746号“益好”商标(商标图样如下),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板盒或纸盒”等商品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7874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第22398746号“益好”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    (第22398746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世纪开
元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箱、纸盒、纸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世纪开元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仅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1609组“纸箱、纸盒、纸袋”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箱、纸盒、纸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纸、纸巾”等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组,且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益好”,字体设计上较为方正,其中“益”字上部分由四个菱形替代了笔画。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好竹益”、拼音“HAOZHUYI”及竹叶图形等组成,其中“好益”二字字体较为方正,且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二
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世纪开元公司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在其他决定中认定第22398746号“益好”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按照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与第22398746号“益好”商标在文字字体、设计风格、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故第22398746号“益好”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况且世纪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世纪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8:3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世纪开元公司。    2.申请号:36423258。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16类,被驳回部分,类似1609;1611):文件夹(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回形针;文件封皮;文具盒;办公文具;纸盒;纸袋;纸箱。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市鑫通博商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56951。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1601-1603;1610):卫生纸;切纸刀(办公用品);描图纸;纸巾;复印纸(文具);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市品然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196781。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1604;1609;1611):卡纸板;牛皮纸;办
公用夹。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1909号《关于第36423258号“益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夹(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回形针;文件封皮;文具盒;办公文具;纸盒;纸袋;纸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世纪开元公司明确表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本身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世纪开元公司明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本身近似,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益好”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好竹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世纪开元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由世纪开元公司独创,经过世纪开元公司持续的使用,显著性较强,已经与世纪开元公司建立了唯一产源
联系,世纪开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即使诉争商标系世纪开元公司独创,亦非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世纪开元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世纪开元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对世纪开元公司在先“益好”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承载着“益好”品牌的商誉,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故世纪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世纪开元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世纪开元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世纪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世纪开元公司在复审请求及原审诉讼中仅提出了对1609组“纸箱、纸盒、纸袋”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没有1609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构成、视觉效果、文字组成、呼叫方式
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益好”品牌由世纪开元公司独创且使用多年,持续的使用使其显著性强,与世纪开元公司建立了唯一产源联系。世纪开元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诉争商标作为世纪开元公司的重点品牌,经过使用知名度和影响力均已形成,在其与各引证商标本身即有区别的前提下,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世纪开元公司曾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2398746号“益好”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案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予以驳回后,经复审最终决定予以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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