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华润雪花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未提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金威啤酒”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威”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以区分。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 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包含“啤酒”一词,作为商标标志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品质及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华润雪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润雪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7:5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润雪花公司。 2.申请号:2837875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未核准部分,类似3202):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统称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已核准部分,类似3201):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汕头市泰浩饮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899094。 3.申请日期:1994年9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3):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果汁饮料9冰。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0783号《关于第28378755号“金威啤酒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润雪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润雪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华润雪花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虽然含有“啤酒”字样,但整体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误认。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3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雪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润雪花公司。
2.申请号:28378755。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未核准部分,类似3202):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统称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已核准部分,类似3201):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汕头市泰浩饮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899094。
3.申请日期:1994年9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3):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果汁饮料9冰。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0783号《关于第28378755号“金威啤酒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