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伟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沈伟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柏勇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杨柏勇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伟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沈伟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伟东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尹良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宋子健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尹良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宋子健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醒洲尹良宋子健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伟东;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二审诉讼阶段,沈伟东提交了照片、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沈伟东于指定期间在缝纫机配件、剪刀、电机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中,沈伟东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5关于授权三公司使用商标的证据,买卖双方均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系对诉争商标的符合商业惯例的正常使用;证据6多数出口报关单并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报关单申报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7、8关于上海展会的相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间;证据9、10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证据1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2、13系自制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沈伟东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包装制作相关发货清单均为手写,发票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发货清单和发票显示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3采购证明无发票佐证,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证据4多数证据并未显示诉争商标,且部分证据显示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在市场流通领域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6的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参展时间非指定期间,美国及土耳其参展证据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证据7未显示相关时间,不能证明沈伟东已在市场流通领域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沈伟东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根据公证书,沈伟东在淘宝网的订单记录多数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订单并非形成于指定期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沈伟东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沈伟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应予维持。沈伟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沈伟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2:4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沈伟东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
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伟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伟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沈伟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沈伟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8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良,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健,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伟东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沈伟东。
     2.注册号:10142847。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5;0919;0924):裁缝用尺;量具;吊瓶式电熨斗;防事故用手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暖衣服;电靴;电熨斗。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63135号《关于第10142847号“LOCK & LOC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沈伟东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沈伟东授权东阳市伟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伟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宏扬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在第8类、第9类、第22类商品上进行使用,授权期限至各商标有限期满为止。
     2.东阳市伟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3.浙江伟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4.扬州宏扬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5.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浙江伟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及扬州宏扬缝制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东阳市伟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
     6.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6日东阳市伟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孟加拉国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其中证据第40页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20180706,商品名称缝纫机配件|LOCK & L
OCK等,电熨斗|LOCK & LOCK等。
     7.2017年9月上海展会邀请函。
     8.2017年8月上海展会服务费发票照片、展位费发票复印件及展出产品列表。
     9.2017年6月德国工业布机柔性材料加工展参展费发票复印件及展出产品列表。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7:27: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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