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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国王莉 
【代理律所】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小米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卫星导航仪器;摄像机;测量仪器;电话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米家”及拼音“MIJIA”构成,汉字置于拼音上方;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MIKA”及汉字“米家”构成,其中汉字置于拼音右侧;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米家互动”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汉字“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其他含义及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
商标一、三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系针对诉争商标的标志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进行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小米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延及诉争商标。同时,小米公司的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因此,小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的效力未发生变化,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判断诉争商标能否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小米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
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小米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卫星导航仪器;摄像机;测量仪器;电话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且在二审诉讼中对此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米家”及拼音“MIJIA”构成,汉字置于拼音上方;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MIKA”及汉字“米家”构成,其中汉字置于拼音右侧;引证商标三由汉字“米家互动”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汉字“米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
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其他含义及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授权案件系针对诉争商标的标志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进行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小米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延及诉争商标。同时,小米公司的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因此,小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
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后,对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37:2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1931604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    初步审定商品(第9类,类似0901-0902;0904-0906;0909;0911;0913;0919;0921-0922;0923):秤;量具;信号灯;目镜;半导体;电子芯片;视频显示屏;家用遥控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设备
用机械装置;投票机;口述听写机;摇奖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收银机;商品电子标签;电影摄影机;可变电感器;传感器;幻灯片(照相)。    被驳回商品(0903;0907;0908;0910;0912;0920):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卫星导航仪器;摄像机;电话线;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054096。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7;0908;0912;0920):报警器;电锁;电线;防盗报警器;扩音器喇叭;录像机;摄像机;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米家互动网络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648868。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0903;0910):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办公室打卡机;运载工具测速仪。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3715号《关于第19316046号“米家M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7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28: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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