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4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代理律师/律所】刘峰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峰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峰 
【代理律所】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本院观点】本案指定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故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客观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4:08 
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撤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
     法定代表人:大冈新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沈阳奥特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奥特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奥特公司。
     2.注册号:5458133。
     3.申请日期:2006年7月3日。
     4.核准日期:2009年10月21日。
     5.标志:“奥特”。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帽、手套、领带、方巾、披肩、腰带、鞋。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奥特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3.经公证的记账联。
     4.相关宣传册及店面照片。
     5.淘宝网页截图。
     奥特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6.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公证文件。
     7.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奥特鞋经销部出具的自2013年至今经销“奥特”鞋的证明及照片。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0394号《关于第5458133号“奥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鞋”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奥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领带、方巾、披肩、腰带”等七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四、其他事实
     另查,奥特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有许可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
证据2、6,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广告发布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所涉销售商品数量及金额较小,且记账联为手写而非,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核实;证据4系自制证据,证明力均较弱;证据7中案外人证言,证明力均较弱,且照片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虽然奥特公司被吊销,但其仍有权委托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此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针对第5458133号“奥特”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奥特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奥特公司提交的印有诉争商标的广告宣传单、商品图片、商店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进行了有效使用,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4:28: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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