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电子书

专利审查指南
第 一 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 二 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 三 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 四 章 专利分类
第 五 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第 六 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第 七 章 新颖性
第 八 章 创造性
第 九 章 实用性
第 十 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第十一章 检索
第十二章 实质审查程序
第十三章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
第十四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十六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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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 2 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第 3 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第 4 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第 5 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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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第 二 章 专利费用
第 三 章 受理
第 四 章 专利申请案卷
第 五 章 保密
第 六 章 通知和决定
第 七 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第 八 章 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第 九 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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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说明
审查指南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二部分(实质审查)、
第三部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请求的审查)
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二、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
第三部分为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审查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序的通用规则。 
    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
相应位置上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项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略语表
    本表列出审查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款、项的缩略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十八条  法5及25 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 法22.1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十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条约 条约细则
修改说明
1、删除原审查指南第三部分“撤销程序”的内容,增加“国际申请的审查”作为本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内容。
2、审查指南正文右侧空白处的符合含义分别为:﹡表示新增内容,┊表示此处有修改,◎表示此处有删除,┗表示有内容移到别处, ┙表示从别处移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由此可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
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作出审查意见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尽早结束审批程序。
(2) 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其有关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3)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的,根据情况作出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4) 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视为撤回或者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细则44.1(1) 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 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的。
(2) 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3)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4) 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 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补正机会;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在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之后,仍未能消除缺陷时,才能作出驳回决定。必要时,可以给申请人二次以上的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多次补正机会时,审查员应当注意,不要耽误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的期限。
(2) 对于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中存在的格式缺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使公布文件格式上符合要求,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仅在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 除申请文件被驳回的情形外,审查员应当尽量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全部格式缺陷。 
(4) 凡申请人因提交的文件或启动的程序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需作出驳回或视为未提出或视为撤回的决定的,要告知申请人可启动的后续程序。
(5) 审查员无论作出何种处理,都应在纸件文档中作出相应处理和记载。
2. 申请文件的审查 
申请文件不符合以下规定的,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答复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同一缺陷两次补正不合格的,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细则17 2.1 请求书
2.1.1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的技术主题。发明名称中不应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应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应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情报,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经审查员同意可以增加到40个字。例如,某些化学领域的发明。 
2.1.2 发明人
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必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应当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应当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多个发明人时,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外国发明人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2.1.3 申请人 
2.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必审查。当申请人是个人时,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且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申请专利的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此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
当申请人是单位时,可以推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并且该申请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明显不具有法人地位或者对其法人地位有疑问时,例如××大学科研处或××研
究所××课题组,应当通知该单位提供法人地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是个人时,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时,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申请文件中指明单位的名称应与使用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2.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时,审查员应当要求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或者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证明。若申请人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国籍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20: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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