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西圣安医院、王雅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天津河西圣安医院、王雅军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河西圣安医院;王雅军;王成 
【当事人】天津河西圣安医院王雅军王成 
【当事人-个人】王雅军王成 
【当事人-公司】天津河西圣安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峒尧赵洁胡仁杰 
【代理律所】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河西圣安医院 
【被告】王雅军;王成 
【本院观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纠纷,法院在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要依据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纠纷,法院在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要依据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已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据此,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9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当由第二医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二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圣安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天津河西圣安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雅军与患者王广志系夫妻关系,王成与患者王广志系父子关系。患者王广志因“饮酒30余年,大量饮酒后行为冲动,言语杂乱3年”,于2021年2月8日到圣安医院处住院。经初步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依赖综合征。入院后给予抗酒精戒断、维生素、叶酸及补液。为防止摔伤,临时给予保护性约束。2021年2月11日下午王广志在圣安医院工作人员更换床单时摔倒,枕部着地。2021年2月12日圣安医院的医护人员查房时发现王广志无法唤醒,经协商由其家属自行带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21年2月27日患者王广志经无效死亡。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津天宏[2021]临床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患者王广志在保护性约束期间发生摔伤,导致枕部着地,医方护理行为存在重大失误;2.患
者摔伤头部后医方未及时采取会诊及转院措施,导致延误创伤性脑损伤诊疗时机;3.患者摔伤后对病情观察不仔细,并错误进行白酒灌注。基于以上因素分析,鉴定意见为:圣安医院对患者王广志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创伤性脑损伤及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圣安医院圣安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广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创伤性脑损伤及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圣安医院对患者王广志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患者的病情、圣安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认定等事实,酌定圣安医院对王雅军、王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雅军、王成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患者王广志自2021年2月8日入住圣安医院,到2021年2月27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共支出医药费110728.63元,其中两次在药房购买的护理用品,与患者住院相关且必需,理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扣除圣安医院支付给患者家属的15000元后为9572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4天即1400元。3.营养费:王雅军、王成按每日50
元主张14天,标准恰当,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患者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为依据,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因患者在圣安医院无家属陪护,护理费损失应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2月26日,有票据的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无票据的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合计3029.08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953180元;7.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1324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06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圣安医院的过错程度、患者及其家属所承受的痛苦,王雅军、王成主张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王雅军、王成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数额无误。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114899.71元,圣安医院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应承担1003409.74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圣安医院共计赔偿王雅军、王成各项损失共计1053409.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河西圣安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雅军、原告王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409.74元;
二、被告天津河西圣安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雅军、原告王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雅军、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被告天津河西圣安医院承担5535元,由原告王雅军、原告王成承担6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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