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
    各缔约国:
    希望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础上,为了相互的利益,在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了解和合作方面作出贡献;
    希望鼓励具有创造性的活动,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希望在充分尊重为了保护工业产权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各联盟的独立性的同时,促使各联盟在管理上的现代化和高效率。
    特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二)"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三)"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包括其任何修订本;
    (四)"伯尔尼公约"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包括其任何修订本;
    (五)"巴黎联盟"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六)"伯尔尼联盟"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七)"各联盟"指巴黎联盟,基于该联盟建立的特别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本组织依照第四条第(3)项由承担行政管理的,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而签订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
    (八)"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
    一-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
    一-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和广播;
    一-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
    一-科学发现;
    -一工业品外观设计;
    一-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
    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一)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任何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保证各联盟之间在行政管理上的合作。
    第四条 职责
    为了完成第三条陈述的宗旨,通过其适当机构,并在每个联盟权限范围之内:
    (一)应采取并改进各种办法以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协调在这个领域的国家立法;
    (二)应执行巴黎联盟,和与该联盟有关而建立的各特别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管理的任务;
    (三)可同意承担或参与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
    (四)应鼓励缔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五)应对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给予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提供合作;
    (六)应汇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进行或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研究的成果;
    (七)应持续为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注册有关资料。
    第五条 成员资格
    (一)第二条第(七)项定义的各联盟中任一联盟的成员国均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二)非上述联盟成员的国家同样可以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如果:
    1.该国是联合国、联合国有关的各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者是国际法庭条例的成员国;
    2.应大会的邀请而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第六条 大会
    (一)1.大会由本公约成员国并是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工作;
    3.每一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大会的职责:
    1.由协调委员会提名委任总干事;
    2.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组织的报告并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4.通过各联盟共同开支每两年1次的预算;
    5.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三)项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6.邀请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7.决定允许某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以及某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8.执行本公约的其他适当规定。
    (三)1.每一国家不论是一个或多个联盟的成员国应在大会有1票的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
    3.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1/3时,尽管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者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 国,并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表示弃权。如在期满时,书面投票或表示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的法定数所缺的国家数,并同时取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才可生效;
    4.除第5和6项规定外,大会做出决议须有所投票数2/3的票;
    5.批准第四条第(三)项所指国际协定行政管理办法须有所投票数3/4的票。
    6.批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署的协定须有所投票数9/10的票。
    7.关于委派总干事(第二款第1项),批准总干事提出有关国际协定行政管理的办法(第
二款第5项)和迁移总部,不仅须在本大会,而且须在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取得必要的多数票;
    8.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9.l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1次例会,由总干事召开;
    2.大会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协调委员会或占1/4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3.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五)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本大会会议。
    (六)大会通过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第七条 会议
    (一)1.应设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无论其是否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家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工作;
    3.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会议的职责:
    1.讨论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关心的问题,并通过有关的建议,但需考虑各联盟的权限和独立性;
    2.通过会议两年的预算;
    3.在会议预算限度内,制定两年法律技术援助规划;
    4.通过按第十七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修正案;
    5.决定允许某些非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和某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6.执行根据本公约的其他适当职责。
    (三)1.每个成员国在本会议有1票表决权;
    2.1/3的成员国构成开会的法定数;
    3.除第十七条规定外,本会议做出决议,须有投票数的1/3;
    4.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的会费金额应通过投票确定,只有这些国家有投票权;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 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四)1.会议应举行列会,由总干事召开,和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2.会议的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成员国的多数的要求召开。
    (五)会议应通过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一)1.协调委员会由本公约成员国,并且是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或伯尔尼执行委员会
或两者的成员国组成。如果上述任一执行委员会是选举该执委会的大会成员国的1/4以上的国家组成,则该执委会应从其成员国中指定国家为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国,指定的国家不得超过上述的1/4,当然,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不得计入1/4内;
    2.协调委员会每成员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工作;
    3.当协调委员会审议会议计划、预算和会议程序直接有关的问题,或者审议对本公约修正案的建议,而修正案涉及本公约成员国中非各联盟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时,1/4的此种国家应享有协调委员会成员国同样的权利参加其会议。会议应指定这些国家参加其例会;
    4.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如果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想要派代表出席协调委员会,其代表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三)协调委员会的职责:
    1.向各联盟机构、大会、会议和总干事提供建议:关于两个或多个联盟,或一个或多个联盟和本组织共同关心的有关行政管理、财务和其他事宜的建议,特别是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建议;
    2.为大会草拟会议程序;
    3.为会议草拟会议程序以及会议的计划和预算;
    4.[删去];
    5.当总干事任期届满或总干事职位空缺时,则由大会提名此职位的候选人,如大会对所提候选人未予任命,协调委员会可另提一候选人,提名程序可重复进行,直到最后提名候选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6.在大会两次会议期间如果总干事职位空缺,在新总干事就职前的一段时间,应指派1名代理总干事暂代;
    7.执行根据本公约分派的其他职务。
    (四)1.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1次例会,由总干事召开,通常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2.协调委员会举行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该委员会主席或其1/4的成员的请求召开。
    (五)1.每一国家不论是第一款(1)项所指两执行委员会之一的或两者的成员,在协调委员会中应只有1票表决权;
    2.协调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3.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其名义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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