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上海衡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上海衡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上海衡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瑾张爽
【代理律所】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衡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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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8:02:56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
法定代表人:大卫·A·科恩,助理秘书及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衡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月芳。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上海衡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衡轩公司)。
2.注册号:第10201389号。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传
真设备、光通讯设备、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磁性材料和器件、荧光屏、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简称霍尼韦尔公司)。
2.注册号:第146653号。
3.申请日期:1979年7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换器、变阻器、放大器、变压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霍尼韦尔公司。
2.注册号:第4925293号。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变阻器、变压器、放大器、电位器、光缆、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按钮(电源装置)、用于循环控制系统的电热循环控制装置、温度调节和控制开关、电源装置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霍尼韦尔公司。
2.注册号:第7983398号。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荧光屏、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7718号《关于第10201389号“衡轩Honeysh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0日。
该裁定认定: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现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评审。故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已查明的事实和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进行如下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衡轩”、字母组合“Honeyshell”构成,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为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明显不同,同时,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与各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尚有不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及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霍尼韦尔公司的“HONEYWEL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霍尼韦尔公司的“HONEYWELL”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对霍尼韦尔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霍尼韦尔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霍尼韦尔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