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

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4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谢美虹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张吕好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朱思睿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美虹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张吕好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朱思睿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美虹张吕好朱思睿 
【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丰台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违反相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飘安PIAOAN”商标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2020年初,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就“一次性使用口罩”发出声明,称从2017年1月19日该公司口罩产品注册证名称由“一次性使用口罩”变更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同时于2017年1月19日起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口罩”的所有包装物全部报废;产品初包装数量有单只和10只,未生产过其他包装;批号编排是以产品代码006+年月日形式;所生产的口罩最小包装单位内没有合格证;口罩片上都有“PIAOAN”字样;生产的口罩从未有粉、黑的,以蓝
为主,有少量白的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丰台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违反相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一次性使用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本案中,民亨商贸公司销售假冒飘安口罩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遇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亨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丰台市场监管局立案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依法履行了告知和举行听证的程序,依据民亨商贸公司违法事实、情节及后果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民亨商贸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内容不予实体审查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民亨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民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2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日,案外人向丰台市场监管局举报称民亨商贸公司销售假冒的飘安口罩,并提供转账记录和产品照片。丰台市场监管局对该举报事项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2020年2月5日及3月30日,丰台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民亨商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口罩销售。2020年2月27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对民亨商贸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民亨商贸公司认可投诉举报所涉飘安口罩消费凭证为其公司付款凭证,并认可投诉材料中照片显示的飘安口罩为其公司出售,该产品包装上有“一次性使用口罩”字样,并有“飘安PIAOAN”商标。民亨商贸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在北京遇京商贸有
限公司购进一次性使用口罩蓝(好)100袋(生产厂家: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个/袋,批号20180508,生产日期2018年5月6日)和一次性使用口罩蓝(一般)300袋(生产厂家:新乡市华康卫材有限公司,20个/袋,批号20190228,生产日期2019年3月2日)。飘安口罩进价8元/袋,零售价、标价均为15元/袋,销售了100袋;新乡华康口罩进价3元/袋,零售价、标价均为10元/袋。丰台市场监管局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及5月22日向民亨商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6月4日举行听证会。2020年6月11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对民亨商贸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民亨商贸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8月11日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具体包括撤销以销售假冒飘安口罩为由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60000元的处罚及以哄抬价格为由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以及警告和100000元的处罚。2020年9月28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市监复字〔2020〕69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载有:经审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因第一项复议请求中第(1)项处罚内容“以销售假冒飘安口罩为由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60000元的处罚”不属于本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范围,本局已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
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申请人不服第(2)项处罚内容的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申请人自愿撤回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30: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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