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 ...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莉莎蔡爽 
【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程序中,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法院送达公告;2、“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荣誉证书;3、五粮液公司的“七粮”及“数字+粮液”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判决及报道;4、“御液”在汉语大辞典的解释和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程序中,仍为在
先有效的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判定依据。五粮液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中止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五粮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七粮液”构成;引证商标为包含汉字“七粮”的图文组合商标,且“七粮”在引证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作用。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为“七粮”,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
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五粮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当然认定“七粮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五粮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五粮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侵犯了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五粮液公司可另寻其他渠道救济。本院对此不予评述。五粮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五粮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8:2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五粮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并非诉争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五粮液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3、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公司在先注册了多个“数字+粮液”的系列商标并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与五粮液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能够唯一指向五粮液公司,应当予以初步审定。4、诉争商标是五粮液公司在先注册的“七粮春”“七粮醇”“七曲七粮液”等“七粮”系列商标之一,公众会将其作为与五粮液公司对应的系列商标进行识别。5、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中使用“七粮液”商标,侵犯了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4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46: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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