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鹏 
【代理律所】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第168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一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珍酒酿酒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红珍”,引证商标二为“红珍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红珍”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珍酒酿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珍酒酿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4:36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珍酒酿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1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珍酒酿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珍酒酿酒公司。
     2.申请号:34556344。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8日。
     5.指定使用商品: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6638429。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6.指定使用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939828。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2月13日。
     6.指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246429号《关于第34556344号“红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珍酒酿酒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珍酒酿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珍酒酿酒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初步审定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违反了2013年商
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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