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审理法官】潘伟亓蕾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丹;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张丹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张丹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增鑫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增鑫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增鑫 
【代理律所】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丹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张丹丹”及对应拼音“ZHANGDANDAN”及图形,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并不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故诉争商标标志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张丹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张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
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1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68433号《关于第37545805号“张丹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张丹针对第37545805号“张丹丹”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3:51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张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1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68433号《关于第37545805号“张丹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张丹针对第37545805号“张丹丹”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
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张丹丹”、汉语拼音“ZHANGDAND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中文“张丹丹”与张丹名义不符,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中的“张丹丹”取自张丹的姓名,是张丹长期使用的小名、昵称,符合姓名呼叫的习惯,二者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并且上诉人实际从事服装设计相关工作,申请在第25类服饰等商品上注册,是为体现张丹独特的设计理念,创建自己的品牌。“张丹丹”作为姓名来说,并非文体明星等大众知晓的公众人物,不具有欺骗性,不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张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鑫,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丹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张丹。
     2.申请号:37545805。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3):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8433号《关于第37545805号“张丹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等指定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张丹提交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生卡、学生校园一卡通等证据,用以证明张丹在大学所读专业为服装设计,诉争商标为张丹独创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张丹丹”、汉语拼音“ZHANGDAND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中文“张丹丹”与张丹名义不符,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9:22: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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