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剧本(更新)

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2、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3 、 对于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拘留。
4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拘留。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已到庭
审判长: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被告A、B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现在开庭
审判长:首先核对当事人    原告本人有没有到庭
原告:到庭
审判长:原告讲下你的姓名,出身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第一代理人:.
第二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A、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告A:到庭
被告B:到庭
审判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以及所在单位的住所。
被告A:
被告B:
审判长: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被告A代理人:
被告B代理人: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申请回避的权利有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有权放弃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名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庭审当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反诉也是这样同时当事人对提出请求或者反驳是应当提供证据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在应诉通知和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A:清楚
被告B:清楚
审判长: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由本院法官。。即由本人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组成合议庭。书记员    担任法庭记录 。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已经在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今天出庭担任记录的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
被告A:不申请
被告B: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原告向法庭宣读你的起诉状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KORA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3、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07年4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ORAL”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745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取得之后,发现被告二在制造、销售的门铰产品(金属合叶)上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KORAL”。原告曾经向被告二所在地的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过被告被告二,遗憾的是,2007年7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原告说被告二的行为“属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2008年1月14日,原告收到广州海关“穗关通知(2008)0100026号”《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告知被告一申报出口至爱沙尼亚的属于被告二制造的铁制门铰60900个,上述门铰有“KORAL”标识。原告遂依法申请广州海关对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具状人:
                                            2010年6 9 日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A宣读答辩
被告A代理人:答辩人不知道B公司生产并委托答辩人代理出口(销售)的60900对门铰是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答辩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B公司为出口其产品给其客户,答辩人与B公司于2005年签署了《代理出口合同书》(2005代(I)字第12号)。出口合同书中约定1B公司委托答辩人为其办理一切出口通关手续;2B公司就其销售给其客户的产品,委托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署一切出口合同,并向中国海关申报出口。具体的客户或货物收货人以及产品的数量、单价等由煌煌公司指定并于出口前通知答辩人。3B公司保证给答辩人代理出口的产品是自行生产的,并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包装等负责,2008111日,煌煌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委托答辩人出口一批货物(门铰60900对,总价66334美元,收货单位为MONETAINTERNATIONAL,运抵国:爱沙尼亚)。答辩人办理上述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时,经海关检查发现,门铰上有KORAL标志,涉嫌A公司在海关备案的KORAL商标专用权被海关扣留,答辩人收到海关公司的通知后立即联系生产商B公司,B公司告知答辩人KORAL商标有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并于2008114日向海关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补充了KORAL商标俄罗斯及香港权利人的授权文件。
2008728日广州海关经调查后向答辩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答辩人申报出
口到爱沙尼亚铁制门铰60900个,因门铰上标有KORAL商标,属于侵犯许浩荣(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答辩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1、没收侵犯“KORAL”商标权门铰60900个;2、对答辩人科处人民币24500元,答辩人此时方知代理出口的60900对门铰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不知道代理出口(销售)的60900对门铰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批商品是B公司生产并委托答辩人代理出口的。根据《中华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是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所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许浩荣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广东省中山市A公司
                                                2010年6月9日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B答辩
被告B代理人一.原告(被答辩人)是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ORAL商标;
1.20031211日俄罗斯的Gala-centre公司在俄罗斯申请KORAL商标,2004819日俄罗斯联邦核准该项注册,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6类;自2003年起俄罗斯的Gala-centre公司向香港万利达洋行定购生产KORAL牌钢门铰,并允许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委托中国大陆任何一家工厂生产KORAL牌钢门铰并出口至其指定的国家。
2.据香港万利达洋行负责人的陈述,自2004年以来,香港万利达公司一直向答辩人及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及沙溪镇的生产厂家订购KORAL牌五金厂品。KORAL商标在俄罗斯、香港、中国大陆自2003年起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
3.我国采用的是注册原则。它是以申请注册作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谁最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属于谁。这一制度的法律结果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被答辩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基于KORAL商标外国商标权人委托中国大陆厂家大量生产KORA
L牌并出口的事实,在中国予以抢先注册。该商标专用权于20074月被核准后原告便立即向海关备案并向在先使用者索要赔偿,借此获得不当利益。这种行为主观恶意性使其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二是接受香港万利达洋行(MONETA INTERNATIONAL)的订购生产KORAL牌门铰并出口至其指定的国家,该批产品未在中国销售;
2007年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委托被告二(答辩人)生产KORAL牌门铰60900对并出口至爱沙尼亚。香港万利达国际洋行与被告二合作之初时曾多次强调俄罗斯买家已在2004819日在俄罗斯注册了KORAL商标,而且于2005年根据马德里协定和协定书通过国际注册在中国将KORAL商标注册为第六类;香港国际万利达洋行也于20044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KORAL商标。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二才接受委托并开始生产KORAL牌门铰,至20074月前,出口一直很顺畅。20081月答辩人(被告二)委托被告A公司代理出口KORAL牌门铰60900对。该批商品被告一出口报关时因涉嫌侵犯商标专利权被广州海关扣留,被告一、被告二此时方知中国境内的商标权主体还另有他人。
三.原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1.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2007414日)之后,被告二只生产了一批KORAL牌门铰,该批货物总值为66334美元、人民币货值为478931元,如果销售成功,销售利润为人民币30076元。20081月委托被告一出口上诉商品时,海关已将该批产品全部扣留并没收,侵权人无任何利益所得;
2.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应以法院判决的金额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而不应以其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和律师收费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二是接受KORAL商标的国外商标权人的委托贴牌加工KORAL牌商品并出口至指定的国家,早在2003年底被告二及中国大陆的生产厂家就开始使用KORAL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利用法律的漏洞在中国抢先注册该商标,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恶意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二请求法院判决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公正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7:26: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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