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的审理指南⼀、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1、适⽤2014年5⽉1⽇起施⾏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当事⼈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条第⼆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使⽤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认定。
3、当事⼈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效,⾏政裁决在满⾜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商标法第三⼗条或者第三⼗⼀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法律错误:
(1)当事⼈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或者第三⼗⼀条主张的;
(2)当事⼈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混淆的;
(3)当事⼈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五条第⼀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4、当事⼈依据商标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的地区。
5、当事⼈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效的,不予⽀持。当事⼈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效的,不予⽀持。
6、当事⼈以他⼈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效的,适⽤商标法第三⼗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审理。
三、混淆误认的判断问题
7、商标注册⼈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独⽴的商标专⽤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8、商标注册⼈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获得⼀定知名度,从⽽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起,并认为使⽤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该商标注册⼈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9、基础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且产⽣⼀定知名度,在基础商标未使⽤或者虽然使⽤但未产⽣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他⼈之前申请注册并有⼀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主张其系基础商标的延续的,不予⽀持。
10、当事⼈主张其尚未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经过使⽤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前已持续使⽤的,不予⽀持。
1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对其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提供诉争商标使⽤、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等证据予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也可以提交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证据。
12、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应当根据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引证商标权利⼈提供的证据以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13、对于相关公众能否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当事⼈可以提供市场调查结论作为证据。市场调查应当尽可能模拟相关公众实际购买商品时的具体情形,并应当对相关公众的范围、数量及其确定,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以及整体⽐对、隔离观察、主要部分⽐对等⽅法的运⽤等进⾏详细描述,缺少上述要素、对上述要素使⽤错误或者⽆法核实其调查真实性的市场调查结论,不予采信。
四、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姓名权
14、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对我国政治、经济、⽂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消极、负⾯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5、将在世⾃然⼈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损害该⾃然⼈姓名权的,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6、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17、能够与特定的⾃然⼈建⽴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然⼈的姓名。
18、明知特定⾃然⼈的姓名⽽采取盗⽤、冒⽤等⼿段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损害该特定⾃然⼈姓名权的⾏为。
19、⾃然⼈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姓名与特定⾃然⼈建⽴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20、通常情况下,应当由⾃然⼈本⼈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与其具有经纪关系的模特、演员等姓名权⼈授权范围明确的特别授权⽂件等特殊情况下,被授权的经纪⼈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主张该模特、演员等的姓名权。
(⼆)著作权
21、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
22、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23、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五、相关程序问题
24、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政裁决作出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企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超过三年的;
(2)⽆证据显⽰被异议商标已被转让或被许可给他⼈使⽤的;
(3)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企业未参加商标评审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也未对其企业状况及被异议商标情况作出说明或提出相关主张的;
(4)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两者指定使⽤的商品存在⼀定关联的。
25、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转让,被告未通知受让⼈要求其明确表态是否参加评审程序⽽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政裁决,受让⼈在诉讼中能够证明⾏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应当撤销该⾏政裁决;被告虽然未通知受让⼈要求其明确表态是否参加评审程序,但受让⼈在诉讼中不能证明⾏政裁决理由和结论违法的,应当在确认商标评审相应程序不当的基础上,驳回受让⼈关于相应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
26、诉争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发⽣转让,受让⼈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转让⼈不再是评审程序的当事⼈,其⽆权就相应评审裁决提起诉讼。
27、商标评审程序中邮寄的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证据等案件相关材料均以当事⼈收到作为送达的标准。
28、原告主张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从⽽送达程序违法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已经被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收到或视为送达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发⽂清单等内部流程材料或者其将案件相关材料交邮且未被退件的证据,均不⾜以证明已经送达。
29、被告⽆法提供原告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证据,但其裁决理由和结论均⽆不当,原告除主张送达程序违法之外未提出实体上的主张或证据,或者其主张或证据明显不能成⽴,或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可以在认定送达程序不当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0、原告以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导致其⽆法⾏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主张撤销评审裁决的,如果其在诉讼中没有对评审裁决的合议组成员提出实质性回避理由,应当在指出回避告知程序不当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相应主张。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28: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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