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拉萨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6.06.22
∙【字 号】拉政办发〔2016〕75号
∙【施行日期】2016.06.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技奖励
正文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拉萨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拉政办发〔201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拉萨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2日
拉萨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专利保护意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第三条 拉萨市政府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以及对优秀专利、专利申请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资助和奖励对象
资助对象:专利第一申请(专利权)人,此第一申请(专利权)人为拉萨市行政辖区内的
法人以及经常居住地在拉萨市行政辖区的个人,申报并获得授权的各类专利申请。
奖励对象:获得专利授权且第一专利权人为拉萨市行政辖区内的法人以及经常居住地在拉萨市行政辖区的个人;在专利工作中成绩显著并符合奖励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资助范围和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内:国内专利申请费用、代理费用、实质审查费用和年费等。资助采用授权后补助形式,各类专利资助标准如下:
1、发明专利每项资助5000元;
2、实用新型专利每项资助2000元;
3、外观设计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
(二)国际专利申请每件资助8000元。
(三)同一企业一年内资助的外观设计专利数不能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一年内资助的外观设计专利数不超过5项。
第六条 专利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一)当年专利授权总量在本市排名第一且发明专利授权超过5项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同一年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超过5项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获中国专利奖的每件分别奖励5万元;
(四)获国际授权的专利每件奖励3万元,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获授权的只奖励一次。
第七条 资助和奖励条件
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或申请奖励的专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利申请权属或专利权属明确;
(二)共同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中的第一申请(专利
权)人为前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三)申请专利奖励属职务发明的,所在单位须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
(四)直接申请外国专利的须获得相关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权,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的以申请进入国际阶段为准。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专利奖励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拉萨市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资金申报表》纸件两份及电子版;
(二)国内授权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要求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暂住证复印件(原件备查);委托他人代办的,除了需要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为单位的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原件备查);
(五)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为二人以上的,须提供所有共同专利(申请)权人的相应身份证明(原件备查)和办理资助申报事宜的委托书。
(六)获中国专利奖的须提供奖励证书复印件和奖励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七)国际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须提供以下资料:
1.直接申请外国专利的,提供国际专利组织或相关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权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2.采取PCT方式申请国外专利的,提供国际受理单位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以上原件备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奖励:
(一)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有争议的;
(二)已获得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的;
(三)不属于资助奖励范围的;
(四)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条 资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和凭证。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或者奖励的,一经发现,已资助的经费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申请专利资助和专利奖励时间为当年6月1日至10月1日。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业务办理机构为拉萨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办专利费用资助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