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猎人靴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猎人靴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猎人靴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猎人靴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猎人靴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崔蔓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崔蔓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强崔蔓玥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猎人靴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字母“HUNTERFIELD”,引证商标为英文字母“HUNTER”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虽然英文字母部分“HUNTER”相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仍具有一定差异。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两商标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等因素,原审判决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猎人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48:48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HUNTERFIELD”与引证商标“HUNTER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诉争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签署共存同意书,且在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猎人靴公司据此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经公证认
证及翻译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系猎人靴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供,原审法院亦因采信猎人靴公司原审诉讼阶段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猎人靴公司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猎人靴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虽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的文字完全一致,整体未形成可区分性,二者若共存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猎人靴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猎人靴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格兰EH37HA,爱丁堡,梅尔维尔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戈登·道格拉斯·麦卡勒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蔓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
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简称猎人靴公司)。
     2.申请号:G1300036。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2;2505;2508;2512):服装;帽子;有沿帽;大礼帽;遮阳帽舌和无沿帽;束发带;外套;外衣;夹克衫;上衣;轻便大衣;夹大衣;毛织运动衫;针织套头衫;针织服装;毛衣;厚夹克背心;背心;工装裤;睡
衣;裤子;衬衫;女士衬衫;T恤衫;裤子;短裤;女裙裤;内衣;内衣裤和内衣;钓鱼背心和马甲;运动服装;皮带和挂有钱包的皮带;皮带(皮革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Hunter Holding GmbH&Co.KG。
     2.注册号:G1103506。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8;512):服装;帽类;马甲;球衣;棒球帽;皮带;腰带。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797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00036号“HUNTER FIE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猎人靴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HUNTER FIELD”与引证商标“HUNTER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诉争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签署共存同意书,且在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猎人靴公司据此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系猎人靴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供,原审法院亦因采信猎人靴公司原审诉讼阶段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猎人靴公司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猎人靴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虽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的文字完全一致,整体未形成可区分性,二者若共存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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