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保护分析

摘要:美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其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于1790年,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等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同时美国还对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有特殊的立法。本文着重分析了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保护制度,即美国的“301条款”与“337条款”的主要内容、目的、调查程序与特点及其在国际上的影响,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时更好地应对美国对我国发起的知识产权攻击。
关键词:美国知识产权法、301条款、337条款
一、概述
近年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每次几乎都是因为美国认为“中国未能对美国的版权、发明、品牌和商业秘密给予应有的保护”。 这其中除了因为双方的社会文化背景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外,中美知识产权法也确实存在较大差异。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时更好地应对美国对我国发起的知识产权攻击,有必要对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研究,尤其是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保护制度及其在国际上的影响。
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于1790年,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这几种法律的产生、历史沿革与发展进程各不相同。近几十年来,美国根据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知识产权法不断进行修改与完善,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力度。目前,美国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除商业秘密主要仍由各州法律保护外,对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的保护目前都由联邦法律来规范。虽然各州也都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立法,但在州法与联邦法律有冲突时,联邦法律将优先适用。因此,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基本上是联邦层面的统一立法。
上述美国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美国国内的侵权主体进行规范从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美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地位的不断巩固,为保护美国公司在与外国公司竞争中的利益,美国行政和司法系统开始扩大其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对其知识产权在国外得到的保护进行监控,并试图干预发生在美国的某些商业活动或行为。其行事依据在1986年《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中有充分体现。该重述第401条列举了三种管辖权: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其中立法管辖权是指通过国会立法、总统的行政行为或命令、行政法规或法院的判决使其法律适用于某些行为、关系、个人身份、或个人物质利益。而第402条进
一步列举了可以行使这种立法管辖权的情形,包括(1)当某行为发生在其境内,或尽管发生在但却对其境内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实质性影响时;(2)当行为人是其国民而无论该行为发生于其境内或时;(3)当行为人是非国民,其行为发生在但却直接威胁到国家安全或其他的国家利益时。该条对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域外适用一般是指一国制定的法律不仅仅在其领域内有效,而且在其领域外也发生效力。一般各国进行域外管辖的理论依据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影响原则和合理原则。 综上所述,作为对各州普通法的总结,《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对上述四种原则都予以承认,尤其采纳了影响原则。而第403条则是对合理原则的阐述,要求只有当行使域外管辖不是不合理的时候才可以行使域外管辖,并列举了衡量不合理的因素,诸如行为与行为影响地之间的联系、管辖国与行为人之间的联系、行为特点与对该行为进行规范的重要性等。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保护并非直接将其本国法律适用于外国公司和个人,而是在基于上述域外管辖条款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规定,当发现外国法律没有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符合美国利益的保护时要求外国政府进行改进;当发现外国公司及其产品在对美国进口或过境贸易中侵犯了美国的知识产权时对其实施制裁。前者属于“泉源治理”,后者属于“截流控制”, 其主
要内容体现在著名的“301条款”和“337条款”中。但是这种“域外保护”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相悖,常常引起其他国家与美国之间的法律对抗与管辖冲突。例如,一个发生在美国的商业行为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可能侵犯了美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但是按照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却可能是合法的。此时外国政府很难接受美国法院或行政机构借此提出对该国或该国的公司实行域外管辖,但是美国又利用其经济地位单方面迫使其他国家接受其知识产权制度,因此,域外保护成为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极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二、301条款
在分析美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保护制度时提到的“301条款”有时是指一般“301条款”,而更多时候还包括“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
一般“301条款”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09条的统称,后来被收编于《美国联邦法》第19编。该条款的最初确立是因美国国会认为当时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机制无法对美国贸易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通过该条款授权美国总统对从事不当贸易行为的国家进行制裁。其中第301条第1节授权总统针对违反其与美国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的国家进行报复;第2节授权总统针对那些采取给美国商业增加负担和限制措施的国家进行报复。依据“30
1条款”提起的调查程序可因利害关系人向美国贸易代表针对某外国的特定行为提出请求而启动,也可由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启动调查程序。在第一种情况下美国贸易代表应在45天内做出是否同意调查的决定,并应将其决定在《联邦公告(Federal Register)》上发布。基于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301调查程序如经要求须举行公众听证会。调查程序开始后,美国贸易代表必须与外国政府协商。一般来说调查应在启动之后12个月内结束。如果调查涉及到对某贸易协议的违背,则美国贸易代表必须根据该协议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条款行事,并且该调查必须在调查程序启动后18个月内或在争端解决程序得出结论后30天内(以二者中最先到的日期为准)结束调查并将调查结论发布在《联邦公告》上。如果美国贸易代表认定被调查的国家的确违反了该条规定,则有权中止、撤回或阻止对该国授予根据贸易协定原应作出的关税减让等利益,对货物提高关税或施加其他进口限制以消除或逐步消除其行为、政策或实践,消除任何负担或限制,或为美国提供赔偿性的贸易利益。
后来迫于美国国内的跨国企业希望通过国内立法进一步强制发展中国家采取更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要求,美国国会通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对原来的301条款进行了修正,并将对总统的授权转给美国贸易代表。由于其增加的内容与“301条款”有关,因此被称为“特别301”和“超级301”条款。前者着重于不公平的知识产权行为,要求美国贸易代表确定哪些国
家没有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或者哪些国家没有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产品及其工业部门或商人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并采取报复措施。后者则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审核美国的贸易重点并确定对美国出口形成主要壁垒的外国行为。
“特别301条款”是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第1303条修正后的《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条,其正式名称是“确定那些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的国家”,并将其列为“重点国家”。 一旦某个国家被确定为“重点国家”,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30天内提起一般301条款调查程序,并通过磋商和贸易制裁等手段迫使该国改变知识产权保护及市场准入方面有问题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和普通的301条款不同,特别301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在6个月内完成调查,特殊情况下可能延长到9个月。 如果调查结果是肯定的,则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用普通301条款中规定的报复制裁措施。除了确定“重点国家”外,该法还授权美国贸易代表确定另外三类国家,即“引起注意”的国家、列入“观察名单”的国家和列入“重点观察名单”的国家,其严重程度由轻至重,其目的是为了监测某国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充分程度以作为衡量其是否可能被认定为“重点国家”的标准。
“超级301条款”是经《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第1302条修正的《1974年贸易法》第310
条,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在两年内(19891990)认定从事不当贸易行为和极大限制美国出口的“重点贸易行为”的“重点国家”并对其展开有关该等贸易行为的301条款调查,主要目的是解决一般301条款没有提到的对美国出口的贸易壁垒。该条款失效后又经总统签署行政命令后重新适用数次,于2001年失效后没有再被延长。该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认定那些极大限制美国出口的重点国家的行为。在认定该种行为之后的90天内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对任何在其报告中认定的“重点外国贸易行为”启动301条款调查程序。
纵上,一般301条款是针对美国对外贸易中的总体性贸易障碍,为美国的对外贸易制裁设定了一个总体的框架,而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则是在这框架之下针对具体某一方面的贸易障碍做出的规定,其中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而后者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因而,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而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
三、337 条款
337条款”又叫“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条款”,是美国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进行调查的立法,因最初规定于《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后来由《1994年乌拉圭回
合谈判协议法》修订。它主要用来反对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保护美国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不受涉嫌侵权进口产品的侵害。337条款已经成为美国管制外国生产商向美国输入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规则和单边制裁措施。 如果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侵犯美国专利权或商标权等不公平行为并对美国产业可能造成抑制和垄断,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简称“ITC”)可以应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一旦接到申请,ITC必须在30天内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一旦启动调查程序,由一名行政法官根据行政程序法主持听证,该听证程序和诉讼非常类似,申诉方、应诉方和ITC的调查律师都可以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
行政法官做出最初决定后由ITC复审。如果ITC最终认定进口行为违反了337条款,ITC可对侵权企业或产品进行处罚,也就是对申请人和美国产业实施救济。处罚或救济措施包括颁布排除令或停止、没收令。除此ITC不能授予金钱赔偿。要想得到金钱赔偿,申诉人必须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单独的诉讼。申诉人也可以同时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平行诉讼,例如专利和商标侵权诉讼,然而,如果被告是根据337条款进行调查中的应诉方,则其有权要求地区法院中止案件审理直到337调查结束。一旦调查结束,ITC的调查记录可以被传给地区法院。ITC337调查中做出的决定可以被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此,有学者认为337条款是
美国当地针对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对本国产业的“行政救济”。
四、301条款好337条款的比较分析
337条款与301条款都以保护美国国际贸易利益为根本目的,但二者的目标不同。301条款的主要目标是保护美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市场的利益,通过谈判、制裁等手段迫使其他国家改变其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准入有问题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以使美国产品能顺利进入外国市场并得到有效保护。而337条款关注的是美国本土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是美国用来限制和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重要手段。二者针对的对象也不同。301条款主要针对外国政府部门,由贸易代表与有关国家进行谈判,要求外国政府改变不利于美国的不公平做法,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合意,便采取报复性制裁措施,其直接目的是为了扩大贸易市场;而337条款主要针对外国企业,对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外国生产商采取制裁措施,以此阻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301条款和337条款提供的保护方式和制裁形式也不同。301条款是积极保护方式,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在必要时主动发起调查程序,要求与贸易伙伴进行磋商;而337调查一般都是应美国和外国的受害人的申请才启动,提供的是消极保护。根据301条款美国可以采用的制裁措施包括终止贸易优惠条件、征收关税和施加进口限制等。而
根据337条款,如果一个企业被裁定违反该条款,贸易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专门针对被认定的侵权企业或个人发出的有限排除令、为防止规避有限排除令或在侵权产品来源难于确定时发出的普遍排除令,以及停止令和没收令等。一个成功的337条款申诉的结果是问题产品将被美国海关排除在美国之外,这种救济非常强大和独特,在任何其他联邦或州法院里都得不到这样的救济。
五、美国知识产权法域外保护的影响
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域外保护问题已经影响到与其他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因此,美国的301条款和337条款引起很多国家的不满。尽管世贸组织早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但美国却没有废除其301条款,即便在1994年将其修改为不得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相冲突,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协议法》中增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果和美国的任何法律不一致的地方无效”的条款。美国众议院的报告中也说:“委员会希望确保301条款仍然是美国实施其根据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处理其他外国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强有力和有效的手段。”尽管WTO的争端解决备忘录(DSU)没有提到禁止成员国利用单边措施来保护其知识产权,但是DSU的第23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中都明确包含了成员国将知识产权纠纷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义务,有人将其解释为该义务同时禁止对其他成员国采取单边措施。然而,美国贸易代表却将其解释为只要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被启动,则可以同时启动“301条款”调查程序。 事实上,即使一个国家符合了TRIPS协定的要求,也有可能被美国贸易代表认定为没有为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42: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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