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张永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永亮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华冯婧雅宛洪顺 
【审理法官】何建华冯婧雅宛洪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亮 
【当事人】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永亮 
【当事人-个人】张永亮 
【当事人-公司】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永亮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永亮认可其之前在其他商家购买过案涉情况的榴莲并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调解结案并获取了赔偿。    经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7733号案件中,张永亮于2019年4月10日在克卢索贸易连云港有限公司设置在天猫的网店购买了22个马来西亚带壳猫山王榴莲,张永亮以我国此前并未批准从马来西亚进口猫山王榴莲,中国海关总署也未查询到相关批文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后调解结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424号案件中,张永亮以云南源森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要求十倍赔偿。(2019)豫09民终1097号案件中,张永亮以杭州人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荣诚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产品为由要求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    本案中,从张永亮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相同商品,以同一理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可见,张永亮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永亮系以牟利为目的
而购买涉案商品,对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夏森公司出售涉案榴莲未充分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本院认定由夏森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永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7.5元,由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西安夏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6:0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森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了一家名为“千果屋旗舰店"的店铺。2019年4月30日,张永亮在“千果屋旗舰店"购买了16个榴莲,付款9888元,收货
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街道牌楼巷27号金鹏大厦一楼。次日,该订单通过顺丰速运发货,2019年5月3日,快递包裹签收送达。张永亮购买的榴莲商品描述为“正宗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液氮保鲜带壳整个新鲜顺丰包邮非泰国金枕",商品图片上附加文字“马来西亚带壳猫山王19年新果原产进口"。    2019年4月29日,有网名为“MAOCHONG1995"的网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网站上留言进行业务咨询,留言内容:“马来西亚猫山王整颗带壳榴莲(非果肉)能否进口到中国境内?"2019年4月30日,天津海关答复该问题“您好,目前,马来西亚新鲜榴莲(无论是否带壳),均未获得我国准入,尚不能开展贸易。请关注海关总署网站《获得我国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目前,获得准入的马来西亚冷冻榴莲仅限于榴莲果肉,整颗冷冻榴莲(整颗带壳)尚未获得准入资格。请关注海关总署网站《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冷冻水果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9年5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2019年第95号公告(关于允许马来西亚冷冻榴莲进口的公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马来西亚农业与农基产业部关于马来西亚冷冻榴莲输华检验检疫要求的议定书》,现允许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冷冻榴莲进口。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辩称,夏森公司提供了与名称“粉嘟嘟"、“果联集采-刘田龙159××××某某某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夏森公司法定代
表人余全德于2019年1月在一个里看到美味道公司员工“粉嘟嘟"发布的猫山王榴莲广告,后自美味道公司采购案涉榴莲。2019年3月,“粉嘟嘟"向余全德发送大量榴莲照片,2019年3月7日,应余全德的要求,“粉嘟嘟"向其发送一张果管家公司《天猫授权书》电子件。2019年5月1日,余全德通过联系“果联集采-刘田龙159××××某某某某"要求发货,余全德问“你们这果子不会算是走私吧?"对方答“报关单都有"。余全德再问“你再发给我瞅瞅",对方未直接回复。余全德又问“等于是泰国进口马来西亚,然后我们从泰国进口是吧",对方答“对"。余全德称“这流程我感觉很正规没啥呀",对方答“马来西亚政府,还没有对中国开放榴莲",余全德回“你这样一说,我突然感觉很安心"。2019年6月17日,余全德通过联系“粉嘟嘟",问“猫山王榴莲有报关单与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吗?"对方答“提供的是泰国的证明"。余全德再问“是马来西亚到泰国的证明还是泰国到中国的证明"对方答“泰国到中国的证明"。余全德问“能给我发一下不"。次日,“粉嘟嘟"发送“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1)"两份文件。2019年6月28日,余全德再联系“粉嘟嘟",问“检疫证明和报关单再发我一下吧",对方再次发送“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1)"两份文件。余全德回“有四月份的吗"“这单是4.29成交的"“你发这个日期对不上"。2019年7月1日,“粉嘟嘟"发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图
片各一张。上述“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为编号11xxx337634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1)"文件,为编号为2233201910005842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两份文件记载的收货人为上海携鲜贸易有限公司,品名为冷冻榴莲,输出国家或地区为泰国,入境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图片显示,收货人为厦门怡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品名为冻榴莲,输出国家或地区为马来西亚,入境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手机淘宝订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海关总署网站信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9:22: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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