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文库”的侵权责任研究

百度文库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专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侵犯,而是对这种直接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诱导或者帮助,或者对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从而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美国法院所确定的服务器标准,百度文库的这种文档分享模式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只能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关键词】文档分享模式;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一、事件回顾
百度文库想必大家都不会陌生,我们对其的认识在于它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节省我们买书的费用。而百度网站上自己对百度文库则定位为一种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其平台中所提供的文档,均为用户上传的作品。百度自身并不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进行编辑或修改。以上就是百度自己对文库的定位,但也正是这个百度文库,现在却陷入了一场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百度文库可以免费下载许多电子书,引起了许多作家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百度这样做侵犯了其著作权,由此与百度拉开了一场争论战。贾平凹、韩寒等作家则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窃取其成果、侵犯其权利,现在已然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紧接着,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也加入到论战行列,向百度宣战。
这使得百度又一次受到侵权的舆论指责。在此次事件之前,盛大文学就曾对百度文库提起侵权诉讼,称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随后不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联合盛大文学和磨铁图书公司发表与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斗争到底的《联合声明》。针对外界的指责,百度则进行了否认,他认为文库只是分享网友所上传的资料,其本身并不上传作品,这种形式并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二、责任研究
虽然许多作家在强烈声讨百度公司,但百度公司似不把这些事放在心上,没有什么积极的回应,与作家代表谈判的时候也表现出一种傲慢。百度派出的谈判代表不是法务总监,而是一个政策法规研究负责人。百度文库则一直坚持其作为一种资料分享模式,并不对他人权益产生任何侵害。事实果真如百度所声称的那样吗?百度真的没有侵权吗?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与专有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如果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侵犯了该作品的专有权利,则他人在没有得到许可或者其无他法定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该作品就会构成直接侵权1]。如《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这正是直接侵权专有权利之间关系的典型反映――无论出版社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2]。而所谓的间接侵权则是指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侵犯,而是对这种直接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诱导或者帮助,或者对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从而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3]。
回归到本案来说,百度文库中确实包含了许多作家的文学作品,如果直观的来说,百度文库确实侵犯了这些作家的著作权,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百度文库将他人的作品免费供公众下载,其中的大多数并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肯定属于侵权行为。那这到底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况且百度又辩称百度文库是一种资料分享模式,是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百度企图以此来规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那百度的这个理由在法律上来说能成立吗?
首先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百度文库的这种行为到底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那我们就要来看百度的这种行为――为文档的上传下载提供一个平台,是不是一个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是一个网络传播行为,那百度就构成直接侵权;如果不是,那百度就构成了间接侵权。关于对这一行为的认定,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公司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百度页面中的作品来自于第三方网络服务器,而并非来自百度网站,此时在用户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器网站之间发生的行为才为传播行为,从而承认百度所实施的并非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在美国发生的“Perfect10 v.Google中,被告对第三方网站中上传的未经
版权人许可的摄影作品设置了链接。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明确提出:认定直接侵权应适用服务器标准,即那种将读者链接至第三方网络中的侵权作品的行为只可以构成间接侵权,而直接侵权只可能存在于将侵权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中。
我个人也比较赞成美国法院所提出的服务器标准。一般而言,对文档设置链接与上传毫无差别,公众均会广泛知悉该文档的内容。但公众能否获得该文档却完全取决于第三方网站,取决于该第三方网站对所有公众来说是否处于开放状态,同时,这一文档是否存储于该第三方网站,若第三方网站不能满足上述两个要件,那么百度文库设置链接也不能使公众获得文档。所以,公众之所以能获得文档,完全在于第三方网站,百度文库只是将该第三方网站行为的影响力扩大,并不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该网络传播行为是由上传者实施的。况且,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中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
共同侵权责任,以及在一起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四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以上条例及解释等的用语来看,再结合对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概念,我们可以明确,百度文库的这种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只能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
那此时又会牵涉到另一个问题,我们怎么去证明百度文库是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呢?我个人认为有两个标准:一个是著作权人向百度发出了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此种情形下百度应知该行为为侵权行为;第二个标准则是,即使权利人未向百度发出此类通知,任何一个处于相同情形之下的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那此时也被认为是明知。根据这两个标准,百度作为一个专业搜索引擎,韩寒等作家已经向其提出交涉,此时权利人已对其发出了侵权警告,则百度在这种情况之下已经明知。此时的百度文库仍然未停止相关业务,则构成了对这些作家著作权的间接侵权
三、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知,百度文库的行为已经构成一种间接侵权的行为,它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的行为。而几年前七大唱片公司以直接侵权起诉百度公司而败诉的事件也是对此间接侵权责任的最好的反证。
参考文献:
1]陶鑫良.上海知识产权论坛[M.第四辑 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1052.
2]王迁.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雅虎案的判决[J.知识产权,2007(4).
3]艾亮.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之归责原则的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2010(3).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6:53: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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