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士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苏士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2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峰李添珍吴金魁 
【审理法官】张秀峰李添珍吴金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士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 
【当事人】苏士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士柱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娟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士柱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 
【本院观点】携号转网系国家的惠民工程,公民有权自主选择网络运营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转网业务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携号转网系国家的惠民工程,公民有权自主选择网络运营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转网业务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苏士柱的131××××7526手机号码赠送免费IVPN业务未预先征得上诉人的许可,擅自赠送侵犯了上诉人的自主选择权,妨碍了上诉人办理携号转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取消IVPN业务并通过短信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公正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相关损失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上诉人苏士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苏士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原告苏士柱去中国移动惠民县文安路营业厅办理携号转网,向10010发短信询问,10010回复原告的号码为131××××7526手机上有IVPN业务,不能进行转网。另查明,该IVPN业务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擅自赠送给原告的免费业务,该IVPN业务的增加,妨碍了原告办理携号转网事项,且至今未被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给原告苏士柱的号码为131××××7526手机上赠送免费IVPN业务时,应先征得原告的许可。被告未征
得原告的许可,擅自赠送给原告IVPN业务,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也妨碍了原告办理携号转网事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对原告苏士柱的手机号码为131××××7526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消IVPN业务,并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苏士柱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苏士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县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苏士柱负担5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士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以符合《电信服务规范》的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道歉,道歉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或者为上诉人所接受;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审误工损失400元,打印费15元,交通费80元,合计495元,原诉讼请求16155元,总计166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案件事实未予审理。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105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2
5元,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一审判决中,既然已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还依然驳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有违法律精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适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不应再将2001年2月26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因为法发〔2010〕23号明确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IVPN业务是17:25分办理,17:04的被上诉人短信,却说已经存在IVPN业务,系统为什么会说谎?是操纵系统的被上诉人在说谎。在上诉人短信问询能否转网后,被上诉人在21分钟之内,匆匆给上诉人办理IVPN业务,被上诉人不是为了阻止上诉人转网,还有可能是为了什么?被上诉人辩称,给上诉人赠送的是免费业务。天下有免费的午餐吗?被上诉人是雷锋吗?请不要侮辱上诉人的智商,再次伤害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为上诉人赠送免费业务,不用取得上诉人同意。有法律依据吗?如果没有依据,为什么在法庭上撒谎?被上诉人辩称,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存在,蔑视上诉人的各项权利,强行、擅自给上诉人添加业务不是精神损害吗?上
诉人收集证据的过程,被上诉人交涉的过程,都是一个耗费大量脑力、耗费大量精力、异常艰辛的过程。写诉状,起诉,接收传票,开庭,都要耗费上诉人的时间、精力。至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委托多人、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见面“谈判",被上诉人一次也没有表现出解决问题的诚意,但哪一次不消耗上诉人的时间、精力,哪一次不加深对上诉人的伤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上诉人被无端消耗的精力、时间,不是经济损失吗?“时间就是金钱",这句全中国人都知道的话,被上诉人不知道吗?上诉人一审前就为此付出的交通费80元、打印费25元不是经济损失吗?以上所述,足见被上诉人的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为了自己的业绩,完全忽略上诉人的感受,强行、擅自给上诉人添加业务,其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应该承担的全部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收据两张,证明打印资料所花的费用。2020年4月份收据是打印二审诉讼材料的费用,2019年收据是打印一审诉讼材料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24: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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