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勒公司诉赵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

科勒公司诉赵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08)辽民四终字第9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文字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两商标读音相同且字数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包含相同的一个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的,构成近似商标,不当使用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文
科勒公司诉赵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97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四终字第98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KOHLERCO.(科勒公司)
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铁西区堂钦厨具经销店业主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简称顺德科乐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科勒公司创建于130多年前,主要生产高档厨房卫浴设备,“科勒”品牌
是全球最为消费者熟知的厨卫品牌之一。其注册商标“KOHLER”被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为驰名商标。科勒公司在中国设有多家子公司、办事处及代表处。2002年其产品销量以人民币7亿元居全国第一,2006年销售额达人民币20.8亿元。“科勒”是“KOHLER”的中文译名,无任何中文原始意义和引申意义,也不是中文中的一个固有词组,因此具有显著性、新颖性和一定的创造性。科勒公司对“科勒”、“KOHLER”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勒”、“KOHLER”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科勒”、“KOHLER”商标。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和办事处皆以“科勒”作为企业字号或办事处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其商号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生产不锈钢洗涤槽、水龙头,2001年1月11日改成现名。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乐”作为其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锈钢洗涤槽和水龙头上使用与“科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科乐”标识,同时在宣传时称其公司为“科乐厨具有限公司”,将其产品称为“科乐厨具”、“科乐水槽”。第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在成立之初的1994年到2001年间均使用“伟豪”作为企业字号,生产其自有品牌的产品;后至2001年,第二被告恶意搭车,将其企业字号由原来的“伟豪”变更为“科乐”,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第一被告在沈阳中国家具城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请求认定“科勒”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2007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科乐”、“kele”字样的商品;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科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3.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科乐”、“kele”字样;4.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赵某某销售的是合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顺德科乐公司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2、顺德科乐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为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于2001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3、顺德科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科乐”、“KELE”商标有合法依据,受法律保护。4、“科乐”与“科勒”和“KOHLER”商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误购。5、即使“KOHLER”与“科勒”是驰名商标,原告也无权排斥他人使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商标“科乐”。6、顺德科乐公司使用的第21类“科乐”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第11类“科乐”商标是顺德科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7、顺德科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顺德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是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8、顺德科乐公司是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9、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委托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指定具体的律师。法定代表人、具体的诉讼对象均是空白,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分别于1995年、200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四个中文“科勒”及一个英文“KOHLER”商标,并获得授权。分别为:1、科勤,注册号为966685,类别为第11类;
2、*,注册号为3301464,类别为第11类;3、科勒,注册号为966843,类别为第6类;4、*,注册号为959204,类别为第6类;5、*,注册号为3311569,类别为第6类。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于2001、2003年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二项商标,并获得授权。分别为:1、*,注册号为3112080,类别为第11类;2、*,注册号为1688708,类别为第21类。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为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2001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04年12月26日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10年。许可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号为988108,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灯罩;天花板灯。2007年2月5日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代理人饶德和与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签订注册号为988108商标转让合同,2007年2月8日饶德和又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签订注册号为988108商标许可合同。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上以“科乐厨具有限公司”、“KELE”(上述字体均为粗线黑体)进行宣传,网页及产品说明书中多处以“科乐水槽”、“科乐欧品水槽”、“KeLe”进行宣传。在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的水槽产品外包装箱上有*、“Kele水槽”,“科乐厨具”的标识,
其中“科乐厨具”、“Kele水槽”大于*标识。内装产品的水槽下部贴有显著标识的“科乐水槽、龙头”字样。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从2001年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对“科乐水槽”进行宣传,宣传图片中“科乐水槽”占具明显部位。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取得五项科勒、*、*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18: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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