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姣伟王青
【代理律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 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志加以识别。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译写”、英文“TRANSCRIBE”构成,“译写”与“TRANSCRIBE”互为中英文对译,其具有翻译、写作、记录、抄写、转录等含义,若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自身特点或服务内容,而不易将之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菲拉格慕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识别特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菲拉格慕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注册商标之间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菲拉格慕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当予以获准注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菲拉格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菲拉格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2:3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译写TRANSCRIBE”文字组成,其中“译写”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译写”二字具有翻译、写作的意思,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菲拉格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菲拉格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菲拉格慕公司独创设计完成,是其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与其主打品牌一脉相承,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其他类似的商标已
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树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菲拉格慕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
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富亚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菲拉格慕服饰研发(嘉兴)有限公司(简称菲拉格慕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菲拉格慕公司。
2.申请号:28798503。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0385号《关于第28798503号“译写TRANSCRIB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菲拉格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
1.第28792368号、第20483724号商标公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2.菲拉格慕公司介绍资料及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取得较高知名度,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原审诉讼阶段,菲拉格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企业信息登记页,用以证明译写时装设计(昆山)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译写”品牌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照片、品牌服装及包装、产品订货单和被授权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通过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显著的识别特征,具有可注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