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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失效。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本案中,绿之品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均形似漩涡状,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
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绿之品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绿之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06:4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绿之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绿之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
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9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绿之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之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绿之品公司。
     2.申请号:29534534。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08):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
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手动牙刷;洗牙器;成套的烹饪锅;炖锅;烹饪锅;煎锅(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徐州市九里湖建设开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6234098。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07;2111;2113;2115):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刷子;食物保温容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除蚊器(非电);晾衣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山东丞华企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375019。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15):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洒水器;梳;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瓶;清洁用垫;钢化玻璃;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动物饲料槽;香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4867号《关于第29534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绿之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绿之品公司明确表示对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提交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对绿之品公司的介绍、网页截图等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2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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