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金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黄璐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黄璐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杰黄璐艳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
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4月30日,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格力博公司。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是否
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车辆;叉车;摩托车;三轮脚踏车;搬运手推车;飞机;船;风挡刮水器;架空运输设备;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应判定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GREENWORKSCOMMERCIALTOOLS”及图形构成,字母“GREENWORKS”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标志由字母“GREENWORX”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格力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格力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格力博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704
55号商标及在先裁判文书的认定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证商标是否系对格力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格力博公司可另寻其他渠道救济。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格力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格力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格力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04:0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公告,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予以纠正。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
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格力博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70455号商标的商誉不能延及诉争商标。格力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格力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经格力博公司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4.诉争商标是格力博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70455号商标的延伸注册;5.已有在先裁判文书认定“GREENWORKS”与“GREENWORX”未构成近似商标;6.引证商标是对格力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人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7.诉争商标系格力博公司的核心商标,如果被驳回,将会给格力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从而破坏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 
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格力博公司。
     2.申请号:2198364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6-1211):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拖拉机;助力车;轮椅;搬运手推车;高尔夫球车(车辆);独轮手推小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船;轮船用螺旋桨(推进器);游艇;手
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汽车;小汽车;清洁用手推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078821。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11):铁路车辆;叉车;摩托车;三轮脚踏车;搬运手推车;飞机;船;风挡刮水器;架空运输设备;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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