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顺成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顺成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顺成 
【代理律所】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珍酒陈香”系由“珍酒”及“陈香”两个常用词汇拼凑而成的词组,整体上无固定含义。其中,“珍酒”即“珍贵的酒”,“陈香”则侧重于描述酒的香气,两者虽存有一定的夸张成分,但尚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品质或者质量产生误认。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因为其带有“珍”“陈香”等字就会认为该商品品质一定上乘,从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
另外,“陈香”虽与“沉香”读音相同,但相关公众不易将其理解为药材,进而不会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将诉争商标“珍酒陈香”使用在指定的“薄荷酒;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6:03:1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珍酒酿酒公司。    2.申请号:31687710。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
33类,类似3301):薄荷酒;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食用酒精。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1657号《关于第31687710号“珍酒陈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8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珍酒酿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珍酒酿酒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纯中文商标“珍酒陈香”,“珍酒陈香”虽然不是固定词组,但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含义是显而易见的,“珍酒”即“珍贵的酒”,“陈香”则是对酒的香气的描述,相关公众不易将“陈香”理解为药材“沉香”,不会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并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部分“珍酒”即“珍贵的酒”,“陈香”则是对酒香气的描述,用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陈香”与“沉香”读音相同,“沉香”是一种药材名,指定使用在“薄荷酒;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成,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珍酒酿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珍酒酿酒公司。
     2.申请号:31687710。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薄荷酒;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食用酒精。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81657号《关于第31687710号“珍酒陈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8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珍酒酿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珍酒酿酒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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