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苗
【代理律所】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其一,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其二,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而获得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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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07:26:02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娜丽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蒙娜丽莎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待删类似1101;1104-1105;1107-1109;1112):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热水壶;电热水瓶;冰箱;供水设备;自动浇水装置;澡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浴霸;打火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年7月10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9):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淋浴隔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1999年12月2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7;1109):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陈春桂
2.申请日期:2014年2月1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5):冰箱。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丁伟刚
2.申请日期:2003年4月28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7):蒸汽发生设备;水加热器(仪器)。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南安市金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5月2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4.标识:MONALVSA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5):冰箱。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25995号《关于第29000326号“MONALIS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
灯、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蒙娜丽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41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946号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申37号行政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6692号重审第10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4356344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标识未构成近似商标;“瓷砖"与“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均属于陶瓷类建筑材料,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10月16日认定并公布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M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其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第4356344号商标;蒙娜丽莎公司为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