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卢雪铮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陈彦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雪铮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陈彦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雪铮陈彦君
【代理律所】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安得士公司并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安得士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3065号《关于第219208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3065号裁定),该裁定宣告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第13065号裁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得士公司并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安得士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申请延缓本案审理,但是直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安得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确认无效,故涉案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中,安得士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安得士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延缓审理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涉案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否被予以无效宣告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得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21:3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安得士公司。 2、申请号:22403393。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13):睡眠用眼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杨宣东。 2、注册号:2192086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13):睡眠用眼罩。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8074号《关于第224033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7日。 被诉决定以安得士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安得士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安得士公司商标宣传公证网页、案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得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得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得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涉案引证商标构成对安得士公司在先使用商标以及著作权的恶意摹仿和抢注,现安得士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引证商标无效后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鉴于引证商标效力状态并不稳定,应当待引证商标效力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
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8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
法定代表人:原岛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铮,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得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安得士公司。
2、申请号:22403393。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13):睡眠用眼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杨宣东。
2、注册号:2192086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13):睡眠用眼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