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元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元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元铎;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徐元铎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徐元铎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炳财 
【代理律所】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元铎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徐元铎补充提交了商评字[2020]第333027号《关于第29314038号“有家便利UH(指定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载明:第29314038号“有家便利UH(指定颜)”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先市场”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一仅在3509类似“药品销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工作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仅在“药品销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该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徐元铎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未提起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徐元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徐元铎于2018年6月6日申请的“有家”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徐元铎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元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徐元铎负担(均已
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49:50 
徐元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5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元铎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徐元铎。
     2.申请号:31827445。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江西有家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9314038。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9;待删类似3501;3503):药品销售或批发服务;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威海中祥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143369。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7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3-3505;3507-3508):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6130号《关于第31827445号“有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徐元铎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徐元铎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不予注册决定书、第4297656号“有家+图形”商标(简称在先商标)及第31436004号“有家”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徐元铎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核定使用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徐元铎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至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故徐元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坚持个案审查原则,徐元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元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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