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杭州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4.26
【分 类】其他
正文
 
杭州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审理难度较高,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等构成要件,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其中,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破解技术秘密可保护性难题的关键。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如果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从其他公开渠道均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直接获取,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导企业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规范对员工的保密、竞业管理,防范泄密风险。
  本案于2021年入选“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曾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职务。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金某从中金公司离职后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姚某从中金公司处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遂诉至法院。中金公司诉称,其投入财力物力人力开发获得CDL32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和获取了其技术图纸,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要求,将其图纸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五被告共同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获利巨大,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侵害中金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停止使用侵权图纸生产销售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产品,连带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技术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
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南元公司辩称,中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不明确,且属于公知技术。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辩称无法获得技术图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产品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中金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中金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直接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中金公司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南元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中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CDL32产品技术图纸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南元公司并未提
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取得,亦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中金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尽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曾在中金公司任职,并参与了中金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但中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中金公司关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的侵权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南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金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侵权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二
  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倍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久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344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88号
  【入选理由】
  产品的外观形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应结合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样式综合判断,如果产品在实现相关功能时可采用多种设计方案,各组成部分及整体均可呈现多种多样的外观形态,则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范的是一种特殊的不构成侵权的销售行为,即使用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仅具有技术性功能的零部件组装另一产品后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本案中,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具备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本案基于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根据涉案专利权的创新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量
及范围,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定赔偿的上限判赔100万元,一体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震慑了违法行为,并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意识。
  【简要案情】
  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0年8月4日,阿特拉斯公司在义乌市倍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盛公司)公证购买了两台空压机产品。经调查发现,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德公司)在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久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也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空压机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葆德公司的名称及久益公司的注册商标。阿特拉斯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侵害了阿特拉斯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久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由产品功能决定的,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评价意义,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空气压缩机产品内部结构部件,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具有任何外观价值和影响,对于正常消费者来说,该结构部件不具有视觉效果。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3:27: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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