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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晶 
【当事人】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晶 
【当事人-个人】陶晶 
【当事人-公司】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培培侯华晴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陶晶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2019年4月的工资。二审中,中元弘毅公司承认未向陶晶支付2019年4月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该公司上诉称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及计薪标准,但因陶晶未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定以陶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9年4月工资为4094元,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查,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元弘毅公司仅为陶晶办理了2019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属于未依法为陶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元弘毅公司应当向陶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6376元。故原审判决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6元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元弘毅公司仅提交2018年、2019年春节年假休假通知,不足以证明陶晶2018年、2019年已休年休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元弘毅公司应当向陶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2564.81元。故原审判决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64.81元并无不当。  至于陶晶2019年2月工资差额,原审计算为502.06元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元弘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陶晶入职中元弘毅公司,从事检验员
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自愿放弃五险申请书》,主要约定:陶晶自愿放弃中元弘毅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承诺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由陶晶自己承担;在工作期间,如有需要,陶晶可以重新以书面形式向中元弘毅公司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9年2月至5月期间,中元弘毅公司为陶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9年4月29日,陶晶向中元弘毅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陶晶于2015年6月入职贵公司工作,岗位是检验员。在职期间,贵公司欠缴本人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的社保。同时,贵公司经常安排本人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3月,贵公司单方发出降薪通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同时,贵公司扣发2019年2月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本人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2019年6月18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陶晶的仲裁申请,其请求:1.确认双方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9年2月克扣的劳动报酬1130.55元;3.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9年4月份劳动报酬4186.33元;4.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049.63元;5.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
付经济补偿金16745.32元;6.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7820.76元;7.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2124.78元;8.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19.57元;9.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36.36元;10.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416元。该委于2019年9月18日裁决:1.确认陶晶与中元弘毅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元弘毅公司向陶晶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502.06元、2019年4月份工资4186.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45.32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595.24元。中元弘毅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陶晶2018年度平均工资为4025.67元,2019年度平均工资为3882元(因双方对2019年2月工资有争议,故剔除该月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94元(含2019年2月、3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元弘毅公司、陶晶均未针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即确认中元弘毅公司与陶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诉辩意见,具体评析
如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陶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晶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502.06元;三、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晶支付2019年4月工资4094元;四、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6元;五、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晶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64.81元;六、驳回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中元弘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元弘毅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中元弘毅公司不支付陶晶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502.6元、2019年4月份工资40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76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合计2564.81元,由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中元弘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及与陶晶约定的计薪标准,一审法院却以陶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来核定其4月份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中元弘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年休假安排通知及陶晶的工资表,以证明中元弘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陶晶工资和安排了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中元弘毅公司支付陶晶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元弘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22: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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