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莉莎计海军杨鹤 
【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剑南春公司提交了“年份原浆”涉嫌虚假宣传、误导相关消费者的相关报纸、网络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系列决定;《白酒年份酒》团体标准(T/CBJ2101-2019);《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白酒生产技术全书》中关于“原浆酒”的介绍;《原浆啤酒》团体标准(T/CBJ3102-2020);行政及民事判决书;学者及公众认为“年份原浆”缺乏显著性文章及
评论等28份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且带有欺骗性,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古井贡酒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某类商品的相关公众约定俗成并普遍使用的专用于评价该类商品特有品质的行业术语,应属于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特点。如将此类行业术语作为商标用于该商品,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于商品特点的描述,缺乏应有的显
著性,不应予以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年份原浆”,在案证据表明“原浆”不是酿酒专业术语,也不是“原酒”的概念,更不是白酒等级,其仅是一个营销概念。“年份原浆”并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同时,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及广告照片、“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宣传资料、“年份原浆”大量维权证据等可以证明,通过古井贡酒公司的长期使用,“年份原浆”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剑南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    本案中,“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酒类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剑南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原则性规定,已经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
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年份原浆”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无特殊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剑南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剑南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35: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
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剑南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窖藏时间、质量、酿造工艺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2.诉争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窖藏时间、质量、酿造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古井贡酒公司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带有欺骗性,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3.“年份
原浆”一词为酒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商品特点的常用词汇,属于行业公共资源。古井贡酒公司具有垄断行业公共资源的主观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古井贡酒公司独占“年份原浆”商标会扰乱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7:22: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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